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女,24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贺某某,女,22岁。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至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佳人日化化妆品店内,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刘×红发生争执,贺某某用嘴将刘×红的下颌部咬伤。经鉴定,刘×红的下颌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请求判令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4元。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佳人日化”化妆品店内打工。2009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到该化妆品店内,向店长被害人刘×红讨要工资时,与被害人刘×红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告人贺某某将被害人刘×红的下颌部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红的下颌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668.94元,需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红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其开的“佳人日化”化妆品店内上班,贺某某到店内要工资,因其不同意给,和贺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寇×娟过来拉架时,头部被贺某某抓住,其将贺某某压倒在地上,贺某某咬其下巴,其报警后民警将贺某某和寇×娟带到派出所。证人寇×娟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刘×红陈述相互印证。
2.经鉴定,被害人刘×红下颌外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
3.被告人贺某某对其咬伤被害人刘×红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民事赔偿部分有被害人刘×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请求判令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贺某某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九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