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埠口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埠口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在我社借款x元,并由高某某担保,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2月3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2009年2月3日借款人陈某某,由担保人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3日,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月息6.6357‰,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埠口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随本金结算,从2009年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