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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崔X)。

被告段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同年1月18日向被告段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1998年因经营资金紧张,特向我提出借款2万元并按月付息,并提出就一个儿子作担保,讨要多次不还。2004年出具了欠利息x元字据,后讨要多次,总共还利息不到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8千元和2004年所欠利息x元。

被告段某某答辩称,因做煤碳生意高利息借刘某某款,但不幸化肥厂破产,讨帐时给我一破产证明,分文未还,现我年老多病,无力偿还,且原告刘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另被告庭审补充答辩,我不欠刘某某的钱,我欠是崔保证的钱,我是2004年给崔保证打的借条,欠条上写的乱七八糟,不是我书写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借崔保证的款,崔保证与刘某某是否系同一人2、被告所借原告款是否属实3、原告主张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利息条据一张;2、2004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1欠利息条、证据2借款条无异议,但打过条后没有还过原告1分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2004年11月27日借据上所批注的还款数额,被告否认系其书写且否认还款。本院庭审询问对欠条批注还款是否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推定系被告书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利率为1分5厘。200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利息2万5千元条据一张;同年11月27日,被告将原本金x元条据更换为借现金2万元,同时约定利率为1分。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清偿部分债务,在借款条据上批注已还3700元。另原告在2007年取走原告款400元,2009年两次又取走1150元未在借条上批注,原告给被告出具有取到条,被告否认还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刘某某与崔保证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否认出具欠条之后未清偿债务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目的显现在于逃避诉讼时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可向被告请求清偿债务,况且2009年被告仍归还原告部分款。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扣除被告已还原告部分款后,原告只请求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1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人民陪审员葛长寿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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