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2008年10月14日因偷盗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7时4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陈砦92路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李某某伺机作案,因其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李×利上车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李×利的钱包盗出,后在准备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355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利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人民币1355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