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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曾用名海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土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1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被告人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海某某处购买冰毒一包,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顺河洗浴中心门前,将该包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立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2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大队第八中队)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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