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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世界名牌协会不服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世界名牌协会(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局主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上诉人世界名牌协会因工商登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注册企不受字(2009)(略)号不予受理通知(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世界名牌协会于某日提交的设立北京代表处的申请,因不符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企常驻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世界名牌协会针对不予受理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外企常驻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之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某、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市工商局作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欲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市工商局在收到设立北京代表处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市工商局认定世界名牌协会属于《外企常驻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应依据《外企常驻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世界名牌协会未提交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依法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市工商局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同时,市工商局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过程中,履行了接收材料、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相关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世界名牌协会认为,其系“其他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下简称国务院)X号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下简称《保留许可决定》)中属于某清理的审批项目,故其设立北京代表处不需要经过批准,市工商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对此,法院认为,市工商局并未否认世界名牌协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主张。同时,根据《保留许可决定》的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某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保留许可决定》实施后,《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中关于“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依然有效。而《外企常驻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作为《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的下位法,其规定中关于“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亦有效。因此,市工商局依照《外企常驻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认定世界名牌协会仍需要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无不当。故世界名牌协会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界名牌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世界名牌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世界名牌协会上诉称:1、《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关于某政法规的规定,其不属于某政法规,关于某置审批的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设立北京代表处无需前置审批;2、上诉人属于“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国际经济组织,根据2011年生效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企常驻机构登记条例》)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的规定,代表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国际组织名称,因此,上诉人设立北京代表处已经无需前置审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某八条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程序等,但市工商局无法举证证明实施前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因此,市工商局违法要求上诉人进行前置行政许可审批;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外贸厅)《关于某国“世界名牌协会”申请设立“亚太地区中国代表处”有关处理意见的通知》商贸秩函[2008]X号复函(以下简称商务部第X号函)明确答复不属于某务部审批范畴;5、《外企常驻机构登记条例》并未规定市X组织常设代表机构拥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1、《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不应以《立法法》关于某政法规的标准确定《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法律层级,《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系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文件,应等同于某政法规,《外企常驻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是《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的下位法,根据上述规定,世界名牌协会应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2、根据《保留许可决定》的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故上述规定仍具有法律效力;3、商务部第X号函称不属于某务部审批范围或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等不属于某务部审批范围,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设立北京代表处无需前置审批;4、根据2011年生效的《外企常驻机构登记条例》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故世界名牌协会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市工商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务部第X号复函,福建省外贸厅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省外商服务中心)复函,申请设立世界名牌协会北京代表处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任某、美利坚合众国银行资信证明及翻译件、陈乔治护照复印件及翻译件、(2008)美领认字第(略)号认证文件复印件及翻译件等,证明市工商局于2009年8月31日收到世界名牌协会提交的设立北京代表处的申请材料;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律依据包括《外企常驻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第某条。

世界名牌协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复议机关认为不应受理的法律依据与市工商局的理由不同;3、(2010)美领认字第(略)号认证文件复印件及翻译件,4、(2008)美领认字第(略)号认证文件复印件及翻译件,证明世界名牌协会应为“其他经济组织”;5、关于某界名牌协会重新司法认证时间上的说明,证明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某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世界名牌协会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某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接纳,该证据能够证明不予受理通知已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但是对世界名牌协会主张的证明事项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5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某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世界名牌协会在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登记注册成立。2009年8月31日,世界名牌协会向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并提交商务部第X号复函,福建省外贸厅复函,福建省外商服务中心复函及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经审查,市工商局认为世界名牌协会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不符合《外企常驻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条规定,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四)项的规定,于某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世界名牌协会。

世界名牌协会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世界名牌协会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鉴于某界名牌协会向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的时间,以及市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时间均是2009年8月31日,故对不予受理通知合法性的审查,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

根据《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国家工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根据《外企常驻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作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辖区内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具有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外企常驻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向所在省、自某、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第某条规定,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

本案中,世界名牌协会属于某述规定中的“其他经济组织”,其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时,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由于某未能提交批准证件,市工商局经审查后,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审查程序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世界名牌协会要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世界名牌协会关于《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不属于某政法规的诉讼主张,因国务院于1980年10月30日发布了《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而《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故不能以《立法法》关于某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等形式要件确定《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的性质,根据该规定制定和发布的机关,以及所规定的内容,《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等同于某政法规;上诉人关于某据2011年生效的《外企常驻机构登记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设立北京代表处已经无需前置审批的诉讼主张,根据《外企常驻机构登记条例》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另,根据《保留许可决定》的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等同于某政法规,在《保留许可决定》实施后,《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中关于某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依然有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外企常驻机构暂行规定》制定的《外企常驻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其中关于某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亦有效。因此,本院对世界名牌协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世界名牌协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世界名牌协会(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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