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特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鲁军锋,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瑕、舒丹,被上诉人澳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31日上午7时许,李某在汉口江滩游泳池边健身器材区使用划船器健身时,因其使用的划船器已损坏,李某使用时发生垮塌,造成其摔伤,当场昏迷。周某群众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王家巷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李某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5椎体脱位伴截瘫。2010年6月25日,李某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治疗,同年9月17日出院。2010年9月29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受伤评为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十二个月,长期需人护理。李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2010年5月31日至6月25日期间,支出各项医疗费及护理费等16334.95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2010年6月25日至9月18日期间,支出各项医疗费及护理费等113408.1元;在武汉市东湖医院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支出医疗费5602.19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支出各项医疗费89752.46元。此外,还支出了法医鉴定费2000元。
原审另查明,造成李某受伤的划船器健身器材是由澳瑞特公司生产,2003年5月由湖北省体育用品管理中心向澳瑞特公司购买后,安装在武汉市汉口江滩,供市民免费使用,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管理和维护。该器材的使用年限不少于4年。本案事故发生后,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更换了发生事故的器材。导致李某受伤的划船器上注明有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其中注意事项中注明使用前应对器材进行检查,确保器材完好;严禁在器材损坏情况下使用。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在汉口江滩全某健身路径沿线(三阳路闸口至卢沟桥闸口段),设置有注意事项提示牌,内容为“请严格按照每件器材标牌中的使用说明进行操作,未按规定使用器材造成人身伤害者责任自负……请不要使用已损坏的器材……”。
原审认为,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作为汉口江滩的综合管理机构,对江滩内的健身器材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而未尽到自己相应的责任,致使已损坏的划船器在事故发生前未及时修理或采取禁止使用的措施,造成李某使用划船器时受伤,虽然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设置的提示牌中有免责条款,但该条款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职责,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应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在使用器材前未注意健身区域附近的提示牌内容,亦未按照器材标牌上的注意事项使用前检查器材,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澳瑞特公司虽然是器材的生产厂家,但无证据证明器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发生事故的器材已过了保修期,故澳瑞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法院确定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核定李某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289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15元/天×109天);3、医疗费153561.16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实际支出的票据为9800元;5、后期护理费,根据李某的年龄,结合湖北省平均寿命,法院确定护理时间暂定10年,为182500元(50元/天×365天×10年);6、法医鉴定费2000元;7、后期治疗费,虽然法医鉴定为30000元,但2010年9月29日法医鉴定后李某的实际治疗费已超过30000元,李某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8、营养费,根据李某的损害后果,其主张的10000元营养费,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李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48540.16元,由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承担80%赔偿责任,即51883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责任程度酌定由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赔偿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832.13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其中缓交1880元),邮寄费60元,由李某负担688元,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负担2752元。
宣判后,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涉案划船器在健身器材区发生坍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李某受伤的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3、原审判决定责不当、处理明显不公。免费公共体育设施划船器上已经在醒目位置表明设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我方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李某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澳瑞特公司作为生产商,其产品存在缺陷,应当承担责任;4、李某起诉程序不当,起诉状上的具状人是其丈夫吴香芳。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受伤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原审已经考虑到我方的过失,主要问题是健身设备已经超过使用期限,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澳瑞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划船器存在缺陷与事实不符,我方产品符合2004年3月份实施的国家标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产品存在缺陷,涉案器材超过安全某用期限,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划船器在李某使用时并未垮塌。该划船器在本案损害发生后由澳瑞特公司拆除并作为废品处理掉。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某受伤的原因;二、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
关于李某受伤的原因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划船器在李某使用时并未垮塌,但因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出警证明、证人证言等某以证明,并不能否定李某在使用时受伤的事实。
关于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湖北省体育用品管理中心向澳瑞特公司购买时约定该划船器的保修期为一年,根据2004年3月份实施的国家标准,该器材的使用年限不少于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某、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某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某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所涉划船器是限期使用的产品,澳瑞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划船器上按照上述规定明确标明安全某用期限为4年,未尽到其产品的说明义务,对消费者警示不够,且客观上造成该产品超期使用,故澳瑞特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作为器材的管理者,对器材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对已损坏的划船器在事故发生前未及时修理或采取禁止使用的措施,造成李某使用划船器时受伤,虽然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设置的提示牌中有免责条款,但该条款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职责,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应对李某的损害后果也承担相应责任。李某在使用器材前未注意提示牌内容,亦未按照器材标牌上的注意事项使用前检查器材,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李某自担20%的责任,澳瑞特公司承担20%的责任,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承担60%的责任。即原审认定李某的损失648540.1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李某自担129708.03元,澳瑞特公司承担139708.0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承担409124.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409124.10元;
三、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3970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李某负担676元,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6元,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负担20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440元,由李某负担688元,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8元,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负担2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