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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习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至10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铝边框计价款576046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被告应该在原告开票日起30日内付款,但被告仅付100000元,余款476046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76046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8555元(利息损失暂从2011年12月3日算至2012年3月13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6.56%计算,即8555元,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仍在请求范围之内)。

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是实,利息计算也正确,根据合同,被告应该支付,但目前被告已经停产,无力支付,且为了与其他案件平衡,希望法院不要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边框,并从原告开票日起30天内付款。2011年8月14日至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铝边框计价款576046元,并从2011年9月29日至11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同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该予以给付。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企业停产、平衡其他案件等为由辩称无力支付价款、不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支付欠款是企业的应尽义务,不得以停产等原因推脱,被告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某能源有限公司价款4760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某能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所欠价款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9元,减半收取4284.5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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