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鸿(红)禄,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恩博、朱某某,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允(运)海,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8日原告以35万元价格购买了被告的豫x号大客车,并将全部车款分次支付给被告。后郑州亚飞汽车公司通知原告还贷款,原告才知道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原告找被告支付,被告说没钱,让原告垫付。为正常运营原告为被告垫付车款x元。2008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被告已将购车贷款付清,原告尚欠被告车款未付,原告起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豫x号客车卖给原告,原告分期于2007年7月8日付清车款。2008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田鸿禄贰万壹仟元整,以前车款已结清。被告称该欠条系在原告威逼下所写,且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车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车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允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鸿禄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献和
二○一○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