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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梁漫鸿、李某霞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建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传,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某萍。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1994年起,被告外出不归家,双方分居生活达十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户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孩子的情况。

被告罗某没有举证和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传,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某萍。婚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1994年12月20日,被告回家探望其生病的父亲时,双方发生口吵,被告遂外出不归家,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达至今十七年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1994年12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外出至今不归家,夫妻分居生活达十七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的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梁漫鸿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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