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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荣勋花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于2009年12月20日鉴定结束,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价格鉴定申请,2010年1月27日鉴定结束,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付集至板木公路行驶至板木乡X村南50米处时,与王家滨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误工费4867.8元、护理费9735.6元,营养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3000元,共计x.82元中的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10时2分,王家滨驾驶豫x号轿车沿付集至板木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乡X村南50米,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2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滨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2月9日出院,支付住院费x.65元;当日原告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折术后,小腿开放性外伤伴感染,2009年2月16日原告出院,支付住院费x.41元;2009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26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843.37元;2009年4月1日,原告第三次在该医院住院,于2009年6月1日出院,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2560.3元;2009年10月24日原告第四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x.89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并骨质缺损。原告住院期间于2009年11月24日在郑州瑞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组合式外固定架1套,价格为x元。原告还于2008年12月8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54元,2009年2月16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4元,2009年6月27日在该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0元,2009年9月2日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1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00元。原告还提供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外五科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需要“x支架行骨延长术”,需定做支架,患者直接向公司支付现金购买,给原告做手术需专家协助手术,专家费2000元。原告还提供了杞县X乡东庄张世松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处治疗,药费共计2485元。原告的伤2009年5月21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对鉴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09年12月8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6级。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5日,其诉请的误工费应为4575元(12.2元/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按其主张的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2009年12月21日)共计389日计算,应为4745.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为3890元(389日,10元/日),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10元(10元/日,住院231日),原告的伤系六级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5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提供票据45张,金额合计为714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被损坏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实际损失值为390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王家滨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575元,护理费474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x.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负担1116元,被告负担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王明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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