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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

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沙1.1方、石子1.6方和水泥34袋,大沙120元/方,石子85元/方,水泥14元/袋。当时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仅在购物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9元。

被告辩称:2009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34袋,石子1.5方,大沙1方,水泥14元/袋,石子70元/方,大沙110元/方,货款应为691元,被告在拉货期间已给付原告货款500元,现被告仅欠原告191元的货款。原告说被告未偿还其货款500元不属实,对于下余货款191元被告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沙1方,石子1.5方,水泥34袋,水泥价格为14元/袋。庭审中,被告称其购买原告的大沙价格为110元/方,石子价格为70元/方,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称大沙应为120元/方,石子应为85元/方,但原告同意被告以大沙110元/方,石子70元/方给付货款。被告称已给付原告货款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支付货款。原告所诉称卖予被告的大沙、石子价格,未提供证据,按被告认可的价格计算。被告辩称其已给付原告货款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6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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