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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生于1940年

原告贾某乙,男,生于1964年

原告贾某丙,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生于1964年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1988年

被告李某戊,男,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生于1969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员(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许昌中心支公司)。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诉称:2010年6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李某戊的豫Q—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中华药城北路与外X号交叉口左转弯时,由于司机是新手、脚穿拖鞋且违反交通法规客货混装,刹车不及而撞上原告贾某乙、贾某丙母亲杜风莲,当场造成原告贾某乙、贾某丙母亲严重伤害并入院抢救治疗。原告贾某乙、贾某丙母亲于6月11日晚10时50分左右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贾某乙、贾某丙母亲的去世,给原告全家带来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伤害,全家及其亲属陷入极度悲伤之中。尤其是原告的老父亲,至今仍茶饭不思,每天靠输液维持营养。此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父子始终不予照面,更别说探望与慰问了,连起码的人情和人道于不顾。后在交警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父子也始终不愿进行协商赔偿。交通警察现已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司机被告李某丁驾驶客运机动车违法载货与行人杜风莲相撞造成杜风莲受伤后诱发心脏病死亡,被告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司机李某丁、车主李某戊承担并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原告和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全部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辩称:1、本案应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死者是因交通事故诱发心脏病死亡。2、鉴于死者是因交通事故诱发,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应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死者是因交通事故诱发心脏病死亡。4、死者是因交通事故诱发,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者死亡是因交通事故诱发而死亡。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者杜风莲长期在城市居住,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4、医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受害者杜风莲住院花费情况。5、住院病历,用以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为受害者杜风莲垫付x元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为死者垫付的资金。2、鉴定费600元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戊、李某丁支付的鉴定费用。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入有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的全称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对于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真实有效,对于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中有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和禹州市中药专业市场委员会共同加盖的单位印章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和相关病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豫Q—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中华药城北路与外7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行人杜风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风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杜风莲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受害人杜风莲于6月11日晚10时50分左右因诱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x.77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审查意见认为:死者杜风莲死亡原因系生前遭受车祸致左上肢多发损伤诱发心肌梗死,呼吸循环骤停死亡。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风莲无责任。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豫Q—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某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另查,被告李某丁于2010年6月12日已支付原告x元整。杜风莲自2001年起一直随其子贾某乙在禹州市中华药城居住。受害人杜风莲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丁驾驶被告李某戊的豫Q—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杜风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风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杜风莲诱发心脏病死亡。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该车车主李某戊应当对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李某戊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杜风莲自2001年在药城建成后,一直随儿子贾某乙在药城居住,死亡赔偿金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其误工费、交通费,因受害人已年逾七旬,随其子生活,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受伤死亡,所花交通费用为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结合病历,确定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为368.8元(6×x÷365)。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7元、丧葬费x.5元、护理费368.8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x.56元×1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80元(6×30)、伙食补助费180元(6×30),共计x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杜风莲死亡原因系遭受车祸致左上肢多发性损伤诱发心肌梗死,呼吸循环骤停死亡。因此,应当认定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杜风莲左上肢损伤,与受害人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交通事故致害处是受害人杜风莲的左上肢,并非致命部位,所以诱发心肌梗死与受害人年龄偏大、自身体质存在一定问题有关。因此,将因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综合考虑受害人死亡的因素及事故责任程度,由被告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李某戊对三原告杜风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x元。对于三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x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x元,扣除被告李某戊垫付的x元,其余x元由被告李某戊承担。被告李某丁作为事故车辆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某戊赔偿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

三、驳回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70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李某戊承担367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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