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不力米提毛拉洪。
被告人米拉吉古丽阿力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力米提毛拉洪、米拉吉古丽阿力孜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力米提毛拉洪、米拉吉古丽阿力孜及翻译人员阿达来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阿不力米提毛拉洪伙同被告人米拉吉古丽阿力孜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杨浦区X路、民星路路口,趁被害人顾某在该处行走不备,由被告人米拉吉古丽阿力孜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阿不力米提毛拉洪窃得被害人顾某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x型移动电话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力米提毛拉洪、米拉吉古丽阿力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人俞某某、王某、吴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赃物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力米提毛拉洪、米拉吉古丽阿力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阿不力米提毛拉洪、米拉吉古丽阿力孜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阿不力米提毛拉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米拉吉古丽阿力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不力米提毛拉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米拉吉古丽阿力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不力米提毛拉洪的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被告人米拉吉古丽阿力孜的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吴某琴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