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被三轮车撞伤,三轮车逃逸,原告为此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与您同乐”意外伤害险,多次理赔无果,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范围内,对伤残赔偿金被告不应赔偿。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2、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情况。5、禹州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及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6、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8级两个10级。7、原告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有证驾驶。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不在保险条款规定之内。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8日18时10分许,原告冯某某驾驶豫K—M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方岗乡X路段处,被一辆对向行驶的三轮车撞倒,机动三轮车逃逸,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入住禹州市中医院,2009年9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767.36元;2009年9月20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2009年10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14元,共计x.5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冯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一个8级和两个10级伤残。原告冯某某系禹州市通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与您同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24时止。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意外伤害伤残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订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和受益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共花去医疗费x.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项事实无异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8级两个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56×20×32%)保险条款虽约定了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是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害需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所列的残疾程度,但因《比例表》所列举的残疾情况有限,而人身伤害的情况是多样性的,《比例表》并不能涵盖受害人可能受到的各种伤残。基于对医学知识的认知缺乏及对自身伤残的不可预知性,原告不可能预知自己所受伤害不在《比例表》列举的伤残情形之列而无法得到赔偿,因此,将受害人所受伤情限制在《比例表》列举情形之内不是原告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比例表》作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比例表》仅可作为各类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之间关系的对应表,当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达到《比例表》所列某一程度时,适用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本案原告冯某某的伤残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而评定的伤残程度。《比例表》中第三级伤残所列举的“十足趾缺失”,在该标准中对应的是8级伤残,而原告冯某某是因脾摘除而被评为8级伤残,应参照《比例表》中第三级伤残所对应的赔付比例赔偿较为适宜。第三级伤残最高赔付比例是50%,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冯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x×5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冯某某因意外伤害所遭受的医疗保险金x元,意外伤害保险x元,共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冯某某医疗保险金及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共计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