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乙之父),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一月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实际在外不务正业,不但未挣钱,还花了家中几千元钱。被告不但不听规劝,还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痛苦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原告接收被告的彩礼款x元,还有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应退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婚约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2009年1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当日,被告给原告上车钱2900元。2009年2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感情不和,女方提出离婚,女方带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方柜一件,六床被子,毛毯一个,几件小东西,女方拉走。男方给女方订婚彩礼款x元,结婚时给x元,上车钱2900元。婚后女方还给男方5000元,余款全部还给男方。钱物交换后,去杞县办理离婚证,办完后互不相干。原告对此协议不予认可,称协议上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拒绝鉴定。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中日牌冰箱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藤椅两把,木箱一件,棉被12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捷霸自行车一辆,天语B925手机一部。被告为支持自己要求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提交竹林乡张蔡某委会证明1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婚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彩礼款现余x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提供的的离婚协议,原告否认是其所签,但不要求鉴定,应认定系原告所签。但该协议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一方或双方为达到离婚目的,可能在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的附条件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请求以该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全额退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款,势必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个人财产:中日牌冰箱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藤椅两把,木箱一件,棉被12条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捷霸自行车一辆,天语B925手机一部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7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献和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