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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美与被告罗X国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X美,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毕业,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周蓬,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国,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谭金明,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X美诉被告罗X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蓬、被告罗X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X国于1994年订婚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罗X秀,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X林。原告与被告婚后关系不好,从2002年起,原告就一直在外,特别是2006年在山西因琐事着被告殴打后,原告就在也没有与被告见过面,时至今日,已分居十年。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合某的婚姻关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自2002年起跟随其父亲到山西务工,一直没有回来,也没给家里寄过钱,没有照顾子女的生活。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美与被告罗X国于1995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罗X秀,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X林。婚生女罗X秀及婚生子罗X林均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7年多时间后,即2002年,原告跟随其父亲到山西省务工,自此对作为丈夫的被告罗X国没有履行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也没有对子女履行作为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2010年12月26日,被告罗X国取得319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的权利人为罗X国,房屋坐落于巫溪县X村二社,房屋建筑面积为140m2。2012年3月30日,原告蔡X美以与被告罗X国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乌龙乡X村委会关于原被告分居的证明、乌龙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关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证明、被告罗X国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被告代理人询问罗X秀和罗X林的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乌龙乡X村委会关于原、被告拥有两栋房屋的证明,因被告提出缺乏证明力的异议,且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X国举示罗某俊、张某甲、罗某乙、陈某某、黄某某、黎某某、刘某某、罗某丙、张某丁等人出具的债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上列证明人均系被告罗X国的亲属,且有的证明人向其出借借款时系未成年人,其出借能力与收入状况明显不符,原告对该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协议书》及医药费专用收据,缺乏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蔡X美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蔡X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原告蔡X美诉称与被告罗X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确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道德和善良风俗,倡导夫妻的婚姻忠诚义务、亲属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以及我国民间各种良好的风俗习惯,避免因案件的审理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规范普通公民道德与行为的良好民俗、习惯造成冲击,引导善良风俗的巩固与确立。原告蔡X美与被告罗X国形成合某的婚姻关系,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后,自2002年外出就与被告罗X国分居至今,不履行为人之妻的应尽义务,对子女不履行为人之母的法定抚养义务,明显违背了夫妻的婚姻忠诚义务及亲属间的抚养义务,有违社会主义道德、善良风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以分居多年为由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有违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的司法政策精神,本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蔡X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罗X国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其有违社会主义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分居事实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成立,进而为避免因案件的审理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规范普通公民道德与行为的良好民俗、习惯造成冲击,引导善良风俗的巩固与确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X美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蔡X美的离婚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其提出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美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蔡X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固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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