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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城固县X组与被告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城固县X组。

代表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军,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杨某乙之妻。

原告城固县X组与被告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X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固县X组诉称:200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十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经村X组代表讨论,为了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增加群众收入,决定在租用的场地修建房屋。原告多次书面和口头通知被告如期交还场地,但被告拒不交付场地,导致原告工程延误,权益受损。

为维护集体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还租赁的场地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的租金以及延误原告修建期间的损失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场地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二份;会议记录二份。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东寨村X组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属实,合同虽已期满,但我现在需要继续租赁使用。在合同到期前,四组组长来我厂给我说:他们为了好管理,要把场地租给曾×。后来又说要自己修建。我租来使用已经十年,我们花费了一生的心血,垫场地修厂房,现在要赶我们走,不给我们拿损失就把我们埋在里面。我们要继续租赁使用,我们有优先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城固县X组、被告杨某乙于2000年12月31日签订期限十年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乙在租用的场地上修建砖木厂房5间,办某、食某、库房、厨房、厕所等共计17间砖木房屋,开办某号为“城固县云城汽修厂”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关系融洽。

2010年8月23日、10月19日,原告城固县X组在合同到期前,送给被告杨某乙两份收回租用场地的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杨某乙按期交付租用的场地。

2010年9月,原告城固县X组在被告杨某乙未搬离的情况下,原告东寨村X村民数人到被告杨某乙租用的场地前,拆除本组临街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村委会制止,平息事态。

合同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杨某乙以要继续租用场地为由未交还场地,原告城固县X组以合同到期,收回场地修建库房,开办某流中心,增加村民收入为由,要求被告杨某乙交回所租场地。双方协商未成,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交还租赁的场地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杨某乙支付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的租金以及延误原告修建期间的损失费。

在诉讼中,原告城固县X村民大会,讨论场地用途问题,最后形成决议,收回被告杨某乙租用的场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下证据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场地租赁合同》。

出租方(甲方)城固县X组。

承租方(乙方)杨某乙。

为了发展我村经济,加大开发力度,互惠互利,甲方沿108国道以南新建货场一处,乙方因生产需要,自愿租用此货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新建货场面积3.3亩,乙方租用期暂定十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期满。年租金逐年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乙方使用时先交钱后使用,从2001年1月1日到2001年12月31日交租赁费每亩净额2800元,合计金额9240元;从2002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交租赁费每亩净额3000元,合计金额9900元。

二、乙方在协议规定之内可根据经营生产需要,在租用的场地内搞临时建筑设施……

三、税费………

四、乙方租用期满如再不租用,应将在甲方场地内修建的任何建筑全部无条件拆除,恢复甲方场地原状,如乙方不愿拆除,场地另租他人,甲方协调折价,让对方接受,如对方不接,甲乙双方协商折价留给甲方,协商不成,甲方不接收,乙方仍将建筑物全部拆除,若不拆,甲方有权依法诉讼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乙方应合法经营……

六、乙方不得转租……

七、合同期满,如乙方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原承包人。

甲方代表签字:(无人签字、盖章)

乙方代表签字:杨某乙

监证机关签字:城固县X村民委员会(章)

2、2010年8月23日、2010年10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两份书面《通知》证明:被告杨某乙已经收到原告向其送达的合同到期收回租用场地的书面通知书。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杨某乙对原告城固县X组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乙只有口诉,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城固县X组、被告杨某乙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虽有瑕疵,但合同甲乙双方已按合同协商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即合同终止。被告杨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租用的场地。

被告杨某乙在租用的场地内修建的厂房和办某、住宿等用房,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拆除。租期届满后,被告杨某乙继续使用场地期间的费用,应当比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城固县X组支付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赔偿因未按期交付场地造成修建延迟的损失,因只有口诉,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乙愿继续租用该场地,应当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应当合法、自愿,任何人不得干预。

原告城固县X组收回该场地后,如继续出租该场地或场地地面上的建筑物,被告杨某乙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仅限收回后的第一次出租)。

本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城固县X组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自行解除。

二、限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场地内修建的厂房、办某、住宿房屋,向原告城固县X组交付场地。

三、限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比照原合同租金向原告城固县X组支付场地使用费用(支付至交付场地时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城固县X组承担4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汉平

审判员:黄宝义

审判员:桑建国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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