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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甲诉王某乙、周某某、第三人王某丁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系周某某之女。

第三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丁祖父。

原告陈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周某某、第三人王某丁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9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曾勇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太刚、朱益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王某林(被告王某乙、周某某之子)2003年农历12月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在此之前,王某林与一邱姓女子同居,并于2003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后因两人感情不合而分手,分手后王某丁一直由二被告抚养。2010年农历2月25日,王某林在河北省某煤矿因公死亡,矿方给付赔偿款27.3万元,安葬王某林支出2.3万元,剩余25万元。2010年5月中旬,二被告委托村干部就赔偿款分割问题进行协商,未果。依据有关规定,王某林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余额,首先应当按照标准提取一部分作为供养原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丁的抚恤金。王某甲患先天性脑瘫,因此在提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后还应当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王某甲的医疗费,剩余部分再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分。由原告陈某分得x.40元,王某甲分得x.9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们二人身体状况也不好,周某某还患有慢性病,我们同意王某甲适当多分抚恤金,但5万元太多。同时,鉴于周某某的病情,也希望能多分一点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二被告之子王某林2003年开始非法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此前,王某林与一邱姓女子非法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丁。陈某与王某林同居后,王某丁之母即外出,王某丁由王某乙、周某某抚养照顾。2008年1月9日,陈某与王某林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5日,王某林在河北省某铁矿不幸因公死亡,矿方一次性给付赔偿金27.30万元,安葬王某林支出2.30万元,尚余赔偿金25.00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王某甲分得赔偿金9.80万元,陈某分得赔偿金3万元,王某丁分得赔偿金5.2万元,王某乙分得赔偿金3万元,周某某分得赔偿金4万元。

二、王某甲分得的赔偿金由陈某管理,王某丁分得的赔偿金由王某乙、周某某管理。

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原告陈某负担300元、王某甲负担5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07元、周某某负担4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勇军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代理审判员朱益虎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安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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