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被告人邢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8月份,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刘××(已判刑)将张××(已判刑)、田××(已判刑)等人在上蔡某二高门口盗窃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黑色中华牌轿车送到广州新塘镇交给王××(另案处理)卖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后刘××给邢某某1100元。
2、2006年9月份,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刘××将张××等人盗窃的遂平县检察院的豫x长安面包车运往广州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该车在案发后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刘××、王××、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白×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结论、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之下而伙同刘××将赃车给予运送至广东,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中和刘××所起的作用相同,均属主犯,但邢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又系初犯,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蓉
审判员赵熠
助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