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为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为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胡某某雇佣被告卢某某操作压路机和装载机。该压路机是原告于2004年在山东常林购买的,型号为x。2007年5月8日,原告胡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一台装载机和一台压路机交给宁夏x车拖运至拉萨市,并将两台机器的随车手续交给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卢某某保管,其中包括压路机的车钥匙、购车发票、说明书、合格证。

在2007年5月18、19日经被告卢某某手给两车买养路费分别为1040元、1040元。两台机器到拉萨后,由被告卢某某负责该两台车的操作,2009年2月13日,胡某某为甲方何伟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压路机一台(价值人民币叁拾陆万元),一、租赁时间: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28日租赁时间为15天。二、租赁价格:天租金每小时280元,大写:贰佰捌拾圆。三、付款方式:进场预付5000元,月底付清当月租金,以此类推,机械退场结算全部租金。出租方不提供发票,只提供收据。四、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五、设备使用地:拉萨,工程名称:修建体育场。六、设备的进场费由乙方承担,租期满15天,出场费由乙承担。七、设备的维修及有关技术操作等费用由甲方自理,乙方应积极配合。机械的燃油和工人的吃住由乙方承担。不得从甲方租金中扣除。十一、机械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O小时,不足1O小时按1O小时计算,超过1O小时者按实际工作计费,每小时28O元。……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即安排卢某某去拉萨操作压路机并带曹某学习压路机的操作技术。2009年2月17日,胡某某在南阳将卢某某及曹某送上去西安的汽车,并给被告卢某某2OO0元钱作为路费。卢某二人于2009年2月21日到达拉萨,因挖土工程没有完成,压路机暂时不能施工,同年2月24日被告卢某某称其奶有病需要回家,在原告胡某某不让其回家的情况下,被告从拉萨返回南阳。后工地施工压路机无人操作,造成原告胡某某违约,其经济损失为机械设备租赁费(280元×10小时×15天)x元,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违约造成租赁损失x元,并称为此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拖车费4O0O元。后曹某检查车辆时发现工具和随车手续(购机发票、说明书、合格证)没有了,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雇佣被告操作压路机,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将压路机的车辆的合格证、购车发票、说明书某与被告保管,现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理应将上述手续交还给原告,被告卢某某称没有持有随车手续,这与证人曹某甲、曹某乙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何伟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由被告去拉萨开压路机以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义务,而被告到达工地后,却因家中有事擅自回家,没有尽到雇工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即设备租赁费x元。雇工在受雇佣过程中因过错给雇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为宜。原告另称x元违约金和4000元拖车费证据不足,要求被告赔偿工程用款215O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辩称2008年10月24日以后已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抗原告的证人、书某等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压路机(型号为x)一台的购车发票、合格证、说明书。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x元整。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253元。

卢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双方自2008年10月24日以后已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的损失并不存在;2、上诉人未见到压路机的随车手续,钥匙由曹某保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压路机的手续一直由卢某某保管,答辩人的损失客观存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以来,被上诉人胡某某雇佣卢某某操作压路机之事实由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9年2月13日胡某某与何伟签订租赁协议后,指派卢某某带曹某去拉萨操作压路机,以履行其与何伟签订的协议,并教曹某学习压路机的操作技术,结合被上诉人送上诉人及曹某出发、给其2000元路费、上诉人回南阳前与被上诉人联系等事实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此次与曹某同去西藏的行为仍是其雇佣活动的一部分,至于2008年2月16日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仅是对卢某某此前工资的结算,并非双方之间雇佣关系的终止。因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返回南阳,导致胡某某违反其与何伟的协议,给胡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原审酌定由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数额适当。关于压路机的随车手续问题,因该车在拉萨一直由上诉人卢某某操作,基于压路X路行驶需随车手续同行以备随时接受查验这一特性,且压路机最后也由上诉人停至拉萨市停车场,其现并未提供将手续交与何人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该车手续由上诉人持有,其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某员徐艳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