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xx市X区xx路X号xx室。
代表人陈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xx公某陕西分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处上班,当月15日被被告派往公某“高科草滩项目部”从事新增X号楼土建工某的复工某备以及项目基础正负零以下整改工某,2010年7月6日被告正式下达任命文件,任命原告为该项目部的经理,工某为每月5000元,但直至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辞职,被告还未给原告发工某,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答应在2010年底工某主体完工某支付拖欠原告的工某3万元,之后一直未予兑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某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职时在辞职书上附的工某表明了工某的数额不是她起诉的3万元,是15272元,当时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也签字确认过了。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何健从被告处承包了“高科草滩项目”,为该工某的实际承包人,2010年7月6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其公某“高科草滩项目部”经理,负责现场全面管理,全权处理该项目相关事宜。2010年9月28日,原告刘粉霞向被告递交辞职书,提出因收到家父心脏病发的病危通知,特向公某辞去“高科草滩项目部”经理职务,同时将其任期内的工某报上,待主体工某进度款到位后,由公某财务转入其账户;该工某载明刘粉霞工某为15272元,审核人为何健,被告单位负责人陈军安签字认可了该工某数额。2010年11月12日,案外人何健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称:兹有刘粉霞同志在“高科草滩项目部”4#楼新增部分从事项目经理代理工某,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1月11日合计6个月,每月工某为5000元,合计三万元,另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合计三万五千元整。该说明加盖被告公某高科草滩项目部印章,另查明,该印章于2010年7月19日后由原告刘粉霞保管。
上述事实,有辞职书、工某、收条、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聘任原告刘粉霞作为其“高科草滩项目部”的经理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提交的原告辞职书及后附工某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辞职的事实和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工某15272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报酬。原告提交案外人何健证明下欠原告三万元工某的证据,该证据与其之前辞职书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加盖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又为原告自己所保管,该证据存在上述疑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粉霞工某152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2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持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振宇
人民陪审员高峰
人民陪审员马洪霞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