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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早上9时许,在民权县X镇X村委黄某村黄xx的诊所附附近,被告人黄某乙与其婶子程xx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乙用铁锹将程xx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程xx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于当日主动打电话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黄某x、黄某x、黄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早上9时许,在民权县X镇X村委黄某村黄xx的诊所附附近,被告人黄某乙与其婶子程xx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乙用铁锹将程xx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程xx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于当日主动打电话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程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10年6月24日早饭后,因程xx指桑骂槐地骂,就拿个铁锹出去了,然后吵了起来。其脑子一热用铁锹朝程xx头上拍过去,连住用铁锹打几下,程xx就倒地上啦,头上流很多血。

2、被害人程xx的陈述,2010年6月24日早饭后,因其家的鸡子下的蛋,被谁家猫偷吃啦,其就在大路上骂,这时黄某乙掂个铁锹出来,就和其吵了起来,正吵着黄某乙举铁锹就照头上打,一下子被打倒在地上,接着黄某乙又用铁锹连打几下,其就晕过去了。

3、证人黄某x、黄某x、黄x均证明2010年6月24日早饭后,黄某乙用铁锹打了程xx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程xx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5、诊断证明、照片,证明程xx受伤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7、赔偿协议及履行手续。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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