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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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王某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原告王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丁某、王某诉某告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华某送达了起诉某副本等材料。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王某诉某,2010年4月4日,原告通过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与被告的代理人王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总房价款人民币67万元(含装修、家具、家电等)。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王某支付了1万元定金,并于签约当日又向王某支付了30万元房款,另外的35万元房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余款1万元在房屋交某时支付。由于系争房屋在出售前尚有30余万元贷款未还清,被告提出通过办理转按揭的方式办理新贷款,并声称已经与银行联系好,很快可以办妥转按揭手续。同时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20日前到交某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来被告担心转按揭遇到障碍,于是通过中介与原告协商,将过户时间延长至2010年6月10日,被告代理人王某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逾期不过户,向原告退回已付房款,并赔偿原告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总房价款2%的中介费。由于银行对被告以往的交某记录有异议,未批准被告办理转按揭。2010年6月10日,被告未能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知情后,建议被告放弃转按揭,由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原告向银行贷款来支付房款,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搪塞。原告及中介公司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不向银行还清贷款,注销抵押。2010年6月25日,被告代理人王某与原告在中介公司碰面,原告提出被告如退还房款,则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代理人王某称钱已经用掉了,还钱不可能。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本次交某无法进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某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房款及定金31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134,000元;4、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1万元中介费;5、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的租金损失2,400元。

被告华某辩称,被告确实委托王某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及付款方式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31万元房款。对于第二笔35万元的房款被告从未承诺以转按揭方式支付,而是由原告支付35万元房款后,被告去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由于原告未按约支付房款,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未注销,双方还没有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不按约过户或交某,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只有权主张违约金。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恶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另外,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房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2009年12月2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是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地产登记权利人,现委托王某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代为归还上述房地产中的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三、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的转让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它相关手续;四、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五、代为办理维修基金的交某、物业进出户手续等。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某为及所签署的法律某书,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2009年12月3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2009)沪奉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被告的上述委托行为进行公证。2010年4月4日,两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受让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房价为5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5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某。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房屋钥匙交某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2010年5月2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某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0年4月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即1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10年4月10日前支付13万元;于2010年5月20日前支付35万元;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合同落款处被告的签名由王某代签。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某公司的见证下,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某格50万元,该价格未包含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乙方同意,甲方认可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甲方17万元整,2010年4月10日前,即交某之前或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落款处被告的签名由王某代签。同日,王某就系争房屋买卖还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做出延期公证书,有效期延期半年至2011年10月31日,公证内容为华某委托王某全权负责该房屋买卖交某过户等事宜。双方预定2010年6月10日之前前往交某中心办理交某过户手续。该房屋除了公积金贷款以外无其他抵押。若约定之日无法完成上述之条款,本人愿意全额退款给买方所付房款,且赔偿给买方购房违约金房价总额的20%,并承担总价款2%的中介服务费。2010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是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地产登记权利人,现委托王某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代为归还上述房地产中的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三、代为办理上门看房、代为签订协议(收取定金)、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及买卖过程中其他相关手续、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四、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五、代为办理维修基金的交某、物业进出户手续等。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某为及所签署的法律某书,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2010年4月27日,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0)沪国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被告的上述委托行为进行公证。2010年4月2日,王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系争房屋定金1万元。同年4月4日,王某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丁某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30万元。当日,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丁某支付的部分税费1万元,还欠11,000元在交某中心当日支付。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并未过户至原告名下,系争房屋也未实际交某给原告。目前系争房屋仍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第二笔35万元房款、第三笔1万元房款付款时间实际是与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和交某时间相对应。由于被告提出要办理转按揭贷款,于是将过户时间变更至2010年6月10日前。虽然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过户,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王某代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若约定之日无法完成过户,愿意全额退还买方所付房款,实际上这是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该《承诺书》是对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过户和交某,原告只能在外借房居住,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及支付租金的收据。由于被告的违约,还造成原告律某某、诉某某、调某某、交某某等损失。关于中介服务费,当时原告全权委托某公司办理,包括中介费及税费在内,一共需支付21,000元,原告现已支付了1万元,由于交某没有成功,剩余11,000元未付。原告为证明是由于被告原因无法办理转按揭,并且被告将首付款挪作他用,无法还清贷款,注销抵押,导致交某未成,提供了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系争房屋买卖具体经办人夏玉婷出庭作证。夏玉婷证实,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提出要贷款35万元来支付第二笔房款,被告无异议,并同意用原告首付款31万元还清系争房屋的贷款,注销抵押。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又提出办理转按揭,由于系争房屋房龄长、房价底,可能办不出转按揭。被告表示,其银行有人,肯定能办出。于是夏玉婷要求被告代理人王某出具了《承诺书》。之后,被告找了几家银行办理转按揭未果。最后夏玉婷向银行了解,是由于被告的资信原因无法办出转按揭。直到6月10日也未办出,系争房屋也没有过户。6月20日左右,夏玉婷一直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不接电话。后来双方约定6月25日一起到中介公司协商。听同事说,当天原告要被告先还清贷款,原告自己办理贷款,被告称首付款已经用掉,无法还清贷款,让中介公司将系争房屋再出售,拿到首付款后再还给原告,中介公司和原告都不同意。原告还表示如果被告能还清贷款,他们还是愿意购买系争房屋。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过户,意味着第二笔房款也要延期至6月10日支付,即等转按揭放款后支付。本来原告应支付13,400元的中介费,但原告只向公司支付了1万元中介费,由于没有付清,所以收条上写明是部分税费,如果写明是中介费,剩余的中介费就无法再向原告主张。原告对于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被告表示,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要办理转按揭贷款,也没有约定原告要贷款来付35万元房款,只约定了付款期限。王某出具的《承诺书》超出了被告的委托权限,应该无效。而且《承诺书》只是预定双方于6月10日办理过户,并未最终确定日期,为此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按照总房价款2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某。关于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某公司出具的1万元收条及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关于证人证言,认为原告已支付给某公司1万元款项,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有些事项证人是听说的,证人证言不属实。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两份、《承诺书》、收条三张、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授权王某出售系争房屋,王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原告支付第二笔35万元房款是以贷款方式支付,但合同约定的第二笔35万元房款、第三笔1万元房款的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及交某时间相吻合。后来根据王某代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已同意将过户时间变更至2010年6月10日,可以认定原告支付第二笔35万元房款的期限也延长至过户当日,即2010年6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期支付第二笔35万元房款,导致其无法注销抵押的理由不成立。事实上,原告在2010年4月4日就已经支付给被告定金及首付款共计31万元,被告完全可以用该笔款项还清贷款,注销抵押,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还清系争房屋的贷款,致使系争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代理人王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对买卖合同内容的补充,并未超出被告的授权范围,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公证委托书,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表被告出具承诺,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依据《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未按期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愿意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赔偿违约金、承担总房价款2%的中介服务费,这意味着双方约定了原告对合同的解除权,现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10年7月2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某副本等材料,根据法律某定,合同自此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取的房款及定金共计31万元返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被告虽然承诺按照总房价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在审理中,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某,原告也同意违约金由法院进行调某,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关于中介服务费,被告已承诺愿意承担总房价款2%的中介服务费,即13,400元,现原告已支付给中介公司1万元中介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租金损失,因被告违约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中已包含了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王某与被告华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0年7月2日解除;

二、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王某支付的房款及定金共计31万元;

三、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王某违约金3万元;

四、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王某中介服务费1万元;

五、原告丁某、王某其余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73元,由原告丁某、王某负担25元,被告华某负担4,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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