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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唐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在2008年6月12日以做工程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亲笔书写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邓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汇入本人农行卡……,借期一个月。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在上海锦秋路农业银行将x元汇入上述被告指定帐户。现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偿付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本院至农业银行调取了相关银行卡2008年6月13日的交易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邓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汇入本人农行卡……,借期一个月。2008年6月13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将x元转帐至被告的上述农行卡内。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相关农行卡2008年6月13日的交易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由相应的借条及银行交易信息予以证实,现被告未归还,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至今未还,故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邓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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