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0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再加之,被告经常外出信教,无心照顾家庭及孩子,夫妻之间分多聚少。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勉强迁就着与被告生活。结婚多年来,生气、吵架伴随整个家庭,致使原、被告本不和睦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某、次子陈某佳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偶有生气现象发生,但从没打骂过;二、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二、如原、被告离婚,其婚生二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针对焦点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6月1日原告代理人对齐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形式虽然合法,但证人系原告之母,属利害关系人且系孤证,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陈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西安某部队服役;次子陈xx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八月,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偶有生气现象发生,但双方间的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