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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程某丙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程某丙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1年6月10日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11年6月13日向第三人程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乙、杨某某,第三人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1996年为第三人程某丙颁发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程某丙,地址胜利路北段X号,该宗地北边东西长29.6米,南边东西长32.2米,西边南北长16.4米,东边南北长17.8米,用地面积513平方米,东邻路,西邻王素琴,南邻王国强、湛立新,北邻王米学。

原告程某甲诉称,我于2008年购买了孙利民位于兰考县X路北段西侧X号的一处房产,并于2008年12月26日申请办理了兰籍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我搬家之时,第三人程某丙百般阻拦,声称我的房屋建在了他的宅基地上,这时,我才知道第三人也持有该地块的土地证。程某丙根本不是宅基地所在地的村民,土地证上的四邻签字均是同一人所写,兰考县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证明显违法,因此特具状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辨称,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由河南省兰考县宅基地使用证(小红本)换发而来。1996年7月17日,程某丙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同日进行了地籍丈量,该宗地北边东西长29.6米,南边东西长32.2米,西边南北长16.4米,东边南北长17.8米,面积513平方米,东邻路,西邻王素琴,南邻王国强、湛立新,北邻王米学。地籍丈量后,兰考县土地管理局地政地籍股进行了初审,土地管理机关进行了审核,发证机关予以批准。根据以上事实,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依法为程某丙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程某丙述称,1、程某甲所持有的兰籍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判决已生效,程某甲对该宗土地已没有使用权,因此程某甲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应予驳回。2、我的妻子系兰考县X镇X村民,我属男到女方落户,法律允许。村里给我妻子审批宅基地时,以我的名字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政府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某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0日,兰考县土地管理局为程某丙位于兰考县X路北段X号的宅基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小红本),东邻路,西邻谢吉海,南邻王国强,北邻王敏学。1996年7月17日,程某丙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同日进行了地籍丈量,该宗地北边东西长29.6米,南边东西长32.2米,西边南北长16.4米,东边南北长17.8米,面积513平方米,东邻路,西邻王素琴,南邻王国强、湛立新,北邻王米学。经地籍丈量,权属审核,兰考县人民政府1996年7月17日为程某丙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程某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的时间均为1996年8月14日,且土地管理机关初审意见无审查日期及审查人签字,审核意见无审核日期及审核人签字,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无批准日期及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程某甲所持有的土地证已经(2011)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且已生效,但是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的所有人为程某甲,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某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程某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的时间均为1996年8月14日,且土地管理机关初审意见无审查日期及审查人签字,审核意见无审核日期及审核人签字,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无批准日期及负责人签字,而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某丙颁发土地证的时间为1996年7月17日,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某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1996年7月17日为第三人程某丙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王霞

人民陪审员王新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换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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