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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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艾某丁,曾用名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1月上旬,被告人艾某乙与本村的艾某某(另案处理)、艾某戊等人在本村艾某冲山上放夹子夹无人看管的\\\"野狗\\\"。2008年11月14日晚,楚江乡X村的雷某某喊起龙布江村的黄某辛、黄某己等人到艾某冲山上打“野狗”。雷某某与黄某己等人到达艾某某等人放夹子的地方看见旁边有一滩血迹后就回家了。艾某某获知此事后,怀疑是龙布江村的黄某辛等人拿走了他夹住的“野狗”。于是找到黄某辛,要其讲清在艾某冲山拿走“野狗”之事。黄某辛明确表明他们那天晚上在艾某冲山并没有拿走其夹住的“野狗”。双方不欢而散。

2008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黄某辛骑摩托车经过向阳村路口时被艾某某、艾某戊和被告人艾某乙等人拦住。艾某某与艾某戊等人借口黄某辛在艾某冲山拿走他们夹住的“野狗”为由,向黄某辛索要一条狗损失费。黄某辛表明那天他们在艾某冲山根本没有拿走“野狗”,不得出损失费。艾某某与艾某戊等人听了黄某辛的解释后,认为黄某辛有意胡弄他们,遂对黄某辛进行殴打。黄某辛被打后,立即打电话给黄某庚说自己在向阳村X村的人打伤,要其找人来处理。此时正背着鸟铳打猎回来的黄某己听说其兄在向阳村被人打伤,立即搭乘黄某庚的摩托车赶往向阳村。黄某己到向阳村后见其兄被人殴打,手持鸟铳对向阳村的人,说:“哪个动手就打哪个”。向阳村的艾某某等人见状迅速将黄某己手中的鸟铳抢下。艾某某与艾某某等人持砍刀立即冲上去朝黄某己身上一阵乱砍。接着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等人亦持刀向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等人身上乱砍。经法医鉴定,黄某己被砍之伤构成轻伤,属八级伤残。黄某辛、黄某庚之伤构成轻微伤。

一审诉讼期间,艾某某、艾某某和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之间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艾某戊、艾某壬、雷某某、艾某癸、艾某某、艾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黄某辛、黄某己、黄某庚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随意欧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丙、艾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三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三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艾某丙、艾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艾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艾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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