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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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1年6月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4日被抓获,于2011年10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合同诈骗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魏金保(已判决)、孟某戊(另案处理)三人以“14#路网天池至洪阳新建工程中的常村X镇段”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常盐工程)对外承包为诱饵。私自伪造内容为“魏金保任某盐工程指挥长”、“义马市X镇工程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于1997年8月10日与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七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先后两次骗取该公司工程定金20万元。

1997年8月14日,以被告人李某乙、魏金保采用了同样的方式与河南省建筑实业总公司豫西分公司签订了常盐工程合同书,骗取该公司定金4万元。

为证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丙等的陈述;证某李某等人的证某;书证某明、合同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没有私刻公章、伪造任某文件;自己虽然事前知道魏金保等人私刻公章、利用工程承包对洛阳一家建筑公司实施诈骗的情况,但为了要回自己的货款,对魏金保介绍自己为虚假的液压设备厂办公室主任某予以默认,在魏金保诈骗得手后,自己要回1万元,并帮助魏金保携款潜逃。同时辩称对诈骗河南省建筑实业总公司豫西分公司的4万元不知情。

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魏金保私刻公章,伪造文件,签订合同,证某不足。二、本案事实不清。三、本案当事人和受害人的证某证某,李某乙只是部分参与了魏金保的诈骗活动,其行为显著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997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明知魏金保(已判决)等人私自伪造内容为“魏金保任某盐工程指挥长”及“义马市X镇工程指挥部财务专用章”,以“14#路网天池至洪阳新建工程中的常村X镇段”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常盐工程)对外承包为诱饵。以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仍在魏金保介绍自己为虚假的液压设备厂办公室主任某予以默认,致魏金保等人于1997年8月10日与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七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先后两次骗取该公司工程定金20万元。于1997年8月14日与河南省建筑实业总公司豫西分公司签订了常盐工程合同书,骗取该公司定金4万元。在魏金保诈骗得手后,自己要回1万元,并帮助魏金保携款潜逃至贵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1、同案人魏金保的供述称,由孟某戊、李某乙、李某提议,李某乙经手伪造了任某文件和公章,自己同他们以常盐公路承包为名,通过签订合同先后骗取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七分公司20万元,骗取河南省建筑实业总公司豫西分公司4万元。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称,自己明知魏金保等人私自伪造内容为“魏金保任某盐工程指挥长”及“义马市X镇工程指挥部财务专用章”,以“14#路网天池至洪阳新建工程中的常村X镇段”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常盐工程)对外承包为诱饵。以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但为了要回自己的托辊款,就在魏金保介绍自己为虚假的液压设备厂办公室主任某予以默认,在魏金保诈骗得手后,自己要回1万元;在魏金保承诺给自己购买一套房子的情况下,帮助魏金保携款潜逃至贵州。3、受害人杜某丁的陈述,证某经李某介绍,认识了魏金保,在看了魏金保、李某乙等人出示的任某文件和工程图纸后,并由李某同实地查看,信以为真。与魏金保等人签订和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并先后两次付给质保金1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后来联系不上魏金保等人,到常村镇落实,才知道上当受骗了。4、证某李某的证某证某,经自己介绍,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七分公司杜某丙等人到义马与魏金波、孟某戊、李某乙等人以承包常盐公路施工的名义,经签订合同,付给质保金20万元。后来发现被骗。5、证某白某某、李某己、孟某庚、徐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某,证某所在单位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七分公司被魏金保等人以签订施工合同的名义诈骗20万元的情况。6、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称,经冯某益介绍,自己所在的河南省建筑实业总公司豫西分公司被魏金保、李某乙等人以承包常盐公路施工为名,签订合同,被骗去4万元。7、证某冯某某、周某某的证某与刘某红的陈述相互印证。8、书证某案材料、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任某文件、收款收据、常村镇及党委的证某、本院(2001)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帮助作用,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所辨的对诈骗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七分公司杜某丙等人4万元不知情的辩解,因该场次被害人、证某、中间人、同案人的证某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参与诈骗。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乙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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