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亲戚朋友关系,2009年1月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目前,连本带息被告累计欠原告200万元,其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200万元现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00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1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内容不属实。2009年1月2日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而非200万元,该借款行为持续到2009年5月26日结束。期间其于2009年5月19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又于2009年5月26日归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x元(其中该笔款项是按原告的指示打到原告指定的田竹霞的帐户上),至此双方的借款及还款行为已全部结束,因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以及其是以汇款的方式还款,所以其未将借条收回,但实际上该借条中所显示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原告不能再以该借条向其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上已经还清,其已不再负有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本金18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2、2009年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180万元;
3、2009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借给被告103.2万元;
4、2009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借给被告126万元;
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把款打到田竹霞及王某佳的帐户上是受被告的指示;
6、(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借给王某喜200万元,王某佳系王某喜的儿子;
7、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将钱借给了王某喜,并将王某喜起诉了,现正在执行中;
8、(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一份,该卷宗中显示其借给被告的200万元,被告又借给了王某喜,且2009年6月27日由王某喜给被告出具的收据的时间也和其给王某佳汇款的时间相吻合;
9、田竹霞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09年5月26日其给田竹霞打的款是被告借其的,是其受被告的指示将款打到田竹霞的账户上。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9日中国农业农业银行卡取款及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09年5月19日其向原告还款100万元;
2、2009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及存款回单,证明其向原告指定的田竹霞的账户中转入x元,该款用于偿还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3、2009年6月26日金信铅业公司的记账凭证3页,证明2009年6月26日金信铅业公司归还原告204万元。
本院依职权对王某喜和王某佳进行了调查,王某喜称济源市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万宝金铅公司)是向王某某借的款,钱是打到其儿子王某佳的银行卡上,具体手续也由其儿子王某佳办理,其及万宝金铅公司未向李某某借过款。王某佳称其不认识李某某,其在万宝金铅公司任现金保管,万宝金铅公司曾向王某某借过款,给王某某的收据由其具体办理,其中2009年6月27日万宝金铅公司给王某某出具的收据中农行转来的126万元与同日打到其银行卡上的126万元是同一笔款,该笔款也是借王某某的。本院依职权对田竹霞进行了调查,田竹霞称其于2009年5月26日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当时其向王某某提供了户名为其的帐户,后经查询其帐户,该借款已到帐,其给王某某出具了借条。至于王某某通过那个帐户给其汇的款,其不清楚。该借款其用了一个月,于2009年6月26日归还本息共计204万元。还款时是王某某提供的帐户,分两笔汇过去的,一笔汇到了王某某提供的李某某的帐户,共130万元;另一笔74万元汇入了王某某的帐户。至于其单位帐目中显示是归还李某某借款,是因为王某某给其单位财务人员说该笔款实际是其向李某某借的,所以财务人员把写成了还李某某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分别打到田竹霞和王某佳的款,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田竹霞及王某佳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对证据5录音资料,认为声音是其本人的,但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欠原告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录音资料的内容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书中陈述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涉及的是被告与另一债务人的关系,事实上被告已将2009年1月2日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的问话具有诱导性,且混淆了借款用款和资金周转的概念,事实上这笔钱是王某喜用了,被告认可王某喜借款,但没有认可是被告将钱借给王某喜,在被告归还196.81万元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结束了,后来再发生的借款是原告与其他人发生的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且2009年6月27日的收据是其与万宝金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万宝金铅公司欠其的借款数额也大于本案中争议的数额,无法确定他们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言的内容与田竹霞的财务记录不一致,应以财务记录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归还田竹霞的款,与其无关;对证据3中田竹霞归还其130万元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凭证不能证明款是其借给田竹霞的,而是受被告指示把钱汇给田竹霞的,对该证据中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记帐凭证是田竹霞提供的,应由田竹霞签字,如果是由金信铅业公司提供的,应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对本院依职权对王某喜、王某佳的调查笔录,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李某某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田竹霞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田竹霞的陈述客观真实,能证明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但该两份证据是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取款回单,且该两笔存款业务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认可是其本人的声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然证人田竹霞未到庭,但其证言能够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取款回单,且该证据能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田竹霞归还原告130万元的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记账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也无该证据出处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对该记帐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喜、王某佳、田竹霞的证言,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李某某180万元,并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月息2分王某某2009年元月X号”。同日,原告李某某将18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汇到了被告王某某的帐户。2009年5月19日被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归还原告李某某100万元,下余本息96.8万元未付。2009年5月26日田竹霞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王某某汇给田竹霞96.8万元,并让李某某汇给田竹霞103.2万元。2009年6月26日田竹霞归还了借款本息204万元,其中田竹霞根据王某某提供的李某某的帐户,汇给李某某130万元,汇到王某某的帐户74万元。截止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本息74万元。2009年6月27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万宝金铅公司现金保管王某佳的帐户汇入126万元。2009年9月21日王某某将万宝金铅公司起诉到本院,要求万宝金铅公司归还借款260万元,其中,王某某向本院所举的证据中,有万宝金铅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时间为2009年6月27日,金额为200万元,交款人为王某某,收款人为王某佳,并注明“工行转来74万,农行转来126万”。该案经本院调解,作出了(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万宝金铅公司欠王某某260万元,于2009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万宝公司愿以其公司存放在粗铅及铜棒折价偿还,不足部分以公司其他财产折价偿还。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18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2009年5月19日被告王某某归还李某某100万元,尚欠李某某借款本息合计96.8万元。其后双方连续又发生还款借款行为。截止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本息74万元。2009年6月27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某佳的帐户存入126万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这126万元是原告借给了被告,还是原告借给了万宝金铅公司。从本案有效证据看,在原告向王某佳帐户汇入126万元的同日,由王某佳经手,万宝金铅公司给王某某出具了借据,借王某某款200万元,并明确载明“工行转来74万,农行转来126万”。被告王某某也以此借据向本院主张了权利,并得到了支持。另王某喜、王某佳也均证明该126万元,是万宝金铅公司向王某某借的,其二人及万宝金铅公司均未向原告李某某借过钱。因此,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李某某是受被告王某某指示将126万元汇入王某佳银行卡的,该借款应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借款归还完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200万元支付从2009年1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2009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09年1月2日,王某某借原告180万元,后经连续借款、还款,到2009年6月27日止,被告累计借原告200万元,故被告应从此时按本金200万元计息,超出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7日起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