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0年4月15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的标准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638,750元,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为670,687.50元,第二年租金在2009年10月付170,687.50元,余款50万元,每月付10万元至2010年3月底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应付未付租金的0.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双方就单方终止合同约定为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60天的,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第一年按约支付了租金。但第二年度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1日以催讨租金为由起诉至本院,该案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依然未支付。原告曾于2010年2月25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应租金但无果,故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的标准厂房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8,765.6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8,500元(以每次应付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分别自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原定租金标准,自2010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调整第3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的混合结构标准厂房租给乙方公司作为生产场所,厂房面积为5,000平方米,租期为三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为638,750元,第一年租金在2008年10月付138,750元,余款50万元每月支付10万元至2009年三月底付清;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百分之五为670,687.50元,第二年租金在2009年10月支付170,687.50元,余款50万元,每月支付10万元至2010年3月底付清;……;若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60天的,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该厂房,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应付未付租金的0.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此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第一期的租金,本院以(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经审理后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度首期租金共计170,68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后的租金在前次案件中未作处理且被告一直占用系争房屋,原告再次起诉。
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函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收到此函,其后未做回复。系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及送达记录、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被告未在系争厂房内进行装修等添附行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交付厂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经过原告催讨依然未交付,原告由此依照合同约定拥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已经就合同解除通知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自该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次日解除。因被告一直未将房屋腾退后返还给原告,因此合同解除之前被告应当支付房屋的租金,解除之后应当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银行利率为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厂房腾退后返还给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厂房租金108,765.60元;
四、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厂房使用费(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按照每月55,890.63元为标准计算);
五、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违约金(第一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第二笔以8,765.6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两笔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7.30元,减半收取计2,548.65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负担1,6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