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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别名翟X,22岁。因盗窃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XX、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被告人翟XX和张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撞开被害人赵某租住处的房门,进入房间内盗走赵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2010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将张某抓获,后在张某的带领下将翟XX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XX、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被盗电脑出库单复印件、辨认笔录附照片、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XX、张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翟XX、张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翟XX、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后,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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