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卢某、王某诉被告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骞、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王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经公开拍卖在邵阳市鹏飞拍卖公司竞买到大祥区X路昭西分理处综合某X号门面,现已办好房某、国某,被告因为曾经为市农业银行守传达室在该门面的后半间,门面拍卖后,经多次催促,他一直不肯腾空房某,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保护应有权益。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购买的大祥区X路昭西分理处综合某X号门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某支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某、国某、农业银行资产出让合某书、国某使用权转让合某、公证书、成交确认书、竞买合某、鹏飞拍卖公司特别规定(以上均属复印件),拟证明大祥区X路昭西分理处综合某X号门面属原告所有,原告获得该房某的方式及面积和房某产办证情况;
3、5月21日要求被告腾房某《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侵权,且被告至今没有搬离该房某。
被告唐某辩称,1、原告指控被告侵占其所购买的大祥区X路昭西分理处综合某X号门面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居住的传达室与门面不是一个整体,门面只是26平方米,而被告居住的一直是传达室,是银行领导安排的,所以我没有侵权的事实;2、原告指控被告侵权,其诉讼主体错误。传达室的所有权是邵阳农业银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传达室已经拍卖给原告,如果要拍卖,被告首先就应参加拍卖,退一万步讲,就算拍卖了,银行就应通知被告搬出,故原告所诉称的民事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刘金生的证明,拟证明拍卖房某的面积26平方米;
2、陈立娥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传达室买下,再转让给原告;
3、委托拍卖合某书;
4、委托拍卖特别说明;
5、门面明细表;
证据3-5,证明原告只买了门面26平方米。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1、委托拍卖合某;
2、委托书,农业银行邵阳分行委托该单位科员签订的;
3、刘友明的身份证;
4、佘邵城的身份证;
5、委托拍卖特别说明;
6、委托拍卖房某的补充说明;
7、房某;
8、国某使用证、房某;
9、邵阳市鹏飞拍卖有限公司特别规定;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某据形式,所属内容虚假,应以实际测算面积为准。对被告提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不符合某据规则。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房某、国某、农业银行资产出让合某书无异议,国某使用权转让合某,没有签订日期,无法人签字,属无效合某,其他证据没有出让面积,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告诉我有这个通知,但我没有收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房某、国某、农业银行资产出让合某书无异议,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无出让面积、无登记日期,但与案件事实有关,且真实合某,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到,但有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公章,且被告也知道,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刘××、陈××的证明,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某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证据3、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5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以采信;
7、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9日,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邵阳市鹏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某书,委托邵阳市鹏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昭西分理处门面7间,面积147.86平方米,2009年11月邵阳市鹏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公开拍卖,原告卢某、王某竞买到昭西分理处综合某X号门面,并签订了竞买合某,2009年12月29日,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原告签订了资产出让合某书,原告以x元购买坐落在邵阳市昭西分理处综合某一楼X号门面,2010年11月19日,原告办理了国某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27日,办理了房某所有权证(房某坐落:大祥区X路昭西分理处综合某X号门面,建筑面积55.68平方米。)2010年5月21日,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给唐某下达了通知,要求唐某将房某腾空并搬迁,以便交付给购买人,但被告至今未腾空房某,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原告卢某、王某经拍卖竞买到本市X路昭西分理处综合某X号门面,并办理了房某所有权证及国某使用证,是合某有效的,被告唐某虽曾经是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安排居住在门面的后半间,但在知道原告已购买得该门面后,就应腾空并搬迁,被告至今仍未腾空房某,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大祥区X路昭西分理处综合某X号门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合某支出及赔偿损失x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腾空大祥区X路昭西分理处综合某X号门面交给原告卢某、王某。
二、驳回原告卢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李时进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宁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