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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姜某乙与被告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姜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范:m诰,男,系原告姜某甲丈夫。

原告姜某乙,女。

被告丁某,男。

原告姜某甲、姜某乙与被告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乙及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范:m诰、被告丁某均到庭后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门面出租协议并办理了门面租赁手续(每月租金1500元,租金遵循先交后用的原则并按季度先交租金,租用期限一年)。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轻纺市场B栋X、402后半间交付被告丁某使用。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每季度的X号缴纳下季度门面租金,但被告在交纳两个季度的租金后,就违反协议约定到现在为止一直未交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取租金及解决其违约事宜,以便减少损失,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某交门面租金及电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元月至2011年6月13日门面租金9000元、电费4468元、水费150元、卫生费90元、空调饮水机等物损坏、维修费1100元,被告的欠电费行为影响四间门面租金损失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门面租金9000元、电费4468元、水费150元、卫生费90元、空调饮水机等物损坏、维修费1100元,因停电影响门面出租9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某、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身某;

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某;

3、租房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

4、市宏发物业公司证明、电力公司专用收据,拟证明被告租赁期间欠缴水电费。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诉某是先交租金后使用,被告没有交租金,即没有使用权,原告就可以收回门面,但原告不主动收回门面;被告在2010年12月之后就没有再使用门面,故不需要再交纳租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的租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4日原告姜某甲、姜某乙与被告丁某签订了一份《门面出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丁某租赁原告位于邵阳市轻纺市场B栋X号门面及X号门面后半间,租期1年,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止,月租金15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信誉金2000元,如被告提前退租该信誉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交与被告,被告在租赁期间交了二个季度的租金9000元。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12月将该门面关闭,但被告未将门面交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元月至6月的租金9000元及电费4368元、水费15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租金及水电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收取被告的2000元信誉金,应予折抵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饮水机等物损坏、维修费1100元,因欠费影响出租900元的诉某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自己没交租金,原告早应将门面收回,而不应继续要求被告交租金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门面腾空退还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姜某甲、姜某乙门面租金7000元(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止,按月租金1500元计算为9000元,抵扣丁某预交的2000元信誉金)、电费4368元、水费15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姜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果被告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0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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