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正阳县宏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宗隆,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建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正阳县宏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隆、郑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就一种“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3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1。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宏达公司擅自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给李某某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李某某曾在2007年因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侵犯该专利权向法院起诉过张某乙,张某乙主动找李某某要求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乙保证以后不再生产,李某某向法院提出撤诉。但张某乙并未按协议履行,而是成立宏达公司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宏达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专利说明书;4、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李某某对“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现仍处合法有效状态。
第二组:1、(2011)正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被控侵权产品实物;3、正宏机械厂销售发票;4、驻马店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案件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宏达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其销售量较大。
第三组:2007年8月10日李某某与张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李某某曾因张某乙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乙承诺不再生产侵权产品后,又以宏达公司名义继续生产专利侵权产品,且销售规模很大。
被告宏达公司答辩称:1、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没有生产侵权产品,也没有侵犯李某某的专利权,张某乙作为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花生多功能点播机的变速装置是通过张某乙本人技术改进来实现的,比李某某的使某性能更加优越,变速更加稳定。李某某起诉宏达公司,又起诉宏达公司经销商,是一种市场垄断行为。2、宏达公司的产品与李某某专利产品变速方式不同,与李某某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并没有落入李某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构成侵权。李某某的专利产品变速装置的换挡是通过上下扳动档位手柄到不同的档位槽来实现变速的,该种变速在农业点播中随着机械的上下颠簸震动会导致脱挡现象,因此并不稳定;而宏达公司的变速是通过调节丝杆上的螺母实现变速,螺母稳定性强,也不会出现脱挡现象。因此宏达公司变速方式和李某某的专利技术是完全不同的,宏达公司不应属于侵权。3、李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并已经是现有技术,宏达公司不应构成侵权。4、李某某请求的侵权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宏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一份;2、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正文一份;3、对比文件专利号为ZL(略).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4、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宏达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原告李某某的实用新型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不具有创造性,属于无效的专利。
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汝南县和孝农机厂多功能花生、玉米点播机使某说明书一份;2、2002年11月河南省汝南县和孝农机厂发布的2BH-5A,3,型系列花生、玉米点播机企业标准一份;3、2001年至2005年5HQ型点播机销售发票存根69份;4、2001年5月4日,李某某销售给陈运锋的产品实物。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在李某某申请专利的数年前,使某该变速装置的点播机已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其技术特征早已公开,李某某的实用新型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不具有新颖性,属于现有技术。
第三组证据:宏达公司点播机变速装置实物,用以证明李某某的专利产品与宏达公司的产品虽然都是点播机变速装置,但是点播机变速装置结构不同。
第四组证据:1、x-N仓转式玉米点播机使某说明书一份;2、河北省任丘市农发机械厂宣传册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玉米点播机变速装置在农机领域广泛运用,原告李某某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李某某就“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14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外壳内装有齿轮轴和传动轴,齿轮轴上装有变速齿轮,传动轴上装有离合器及传动链轮,离合器的离合过度齿轮同变速齿轮相啮合,离合器上装有伸出外壳的挡位手柄,与挡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档位槽。2011年3月21日,李某某交纳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
2011年4月29日,李某民向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李某民来到正阳县X镇东顺河车辆厂对面一农具门市部,李某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一台宏达公司生产的金田地系列播种机,并取得《正阳农贸公司回扣单据》一张。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正阳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2011)正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李某民购买被控侵权物品支出790元。
公证处封存的播种机标牌上印有宏达公司及金田地标识,庭审时宏达公司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该播种机变速装置的技术特征为:外壳内装有齿轮轴和传动轴,齿轮轴上装有变速齿轮,调节板穿设中间传动轴上并可以沿中间传动轴转动,调节板上设有分别与主动齿轮和调速齿轮啮合传动的离合齿轮,调节板上设有位于中间传动轴后方的弧状条形孔,弧状条形孔内穿设有平行与中间传动轴且内端与支架螺接的调节丝杠,调节丝杠外端设有将支架和调节板松紧的锁紧螺母,调节板后部与弧形孔上方设有一根后端伸出支架的拉杆,拉杆上穿设有位于调节板后端与支架的压簧。
2008年6月18日,李某某曾以姚向东侵犯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姚向东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2009年4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姚向东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按姚向东撤回起诉处理。
2001年3月,驻马店知识产权局对李某林、李某彬、李某梅、鲁卫东、付志刚、刘小伟、李某山、曹新红销售宏达公司产品的行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另查明:1、汝南县和孝农机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李某某系其业主。2007年8月10日,李某某与张某乙达成协议,张某乙在协议书中保证其于2008年春节后不再生产涉案专利产品。
2、姚向东因侵犯李某某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向东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5万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依法对ZL(略).1“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宏达公司制造销售的播种机是否侵犯了李某某的专利权。将宏达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李某某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种产品变速装置均是利用齿轮传动调节间距实现变速,李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通过在离合器上装有伸出外壳的挡位手柄,与挡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档位槽,来控制档位调整;宏达公司所制造销售产品的变速装置,通过机箱侧面调节丝杆上的螺母来控制档位调整。综上,宏达公司播种机的变速装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李某某专利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没有落入李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李某某请求宏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