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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胡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湘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声炼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安邦财保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晚10时许,在湘潭往衡阳方向的新建高速公路上,由黄新跃驾驶的湘C-x号大货车正常行驶。在青山桥地段,该车前方一台大货车突然急刹,导致该车向左转,前轮掉卡在路面施工的水泥坑内,造成公路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x元;湘C-x号大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胡某。原告的以上损失几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均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湘潭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的损失x元。

被告安邦财保湘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符合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

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吊车费1200元、拖某2300元、评估费1200元、公路设施赔偿费3200元的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以上项目的损失为7900元;(二)潭城司鉴所【2010】评鉴字第X号,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修复费为x元;(三)车辆修理费发票x元。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安邦财保湘潭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依据该公司的内部核损,车辆修理费为x元。

被告安邦财保湘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四)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绝对免赔额2000元,投保车辆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四)无异议。

原告另某,湘C-x号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四)因当事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是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但无具体的修理项目,证据不充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质证认为该车损失应为x元,因定损单位是被告的内部机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评估鉴定机构不合法,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湘C-x号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陈述,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5日晚10时许,在湘潭往衡阳方向的新建高速公路上,由黄新跃驾驶的湘C-x号大货车正常行驶。在青山桥地段,该车前方一台大货车突然急刹,导致该车向左转,前轮掉卡在路面施工的水泥坑内,造成公路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的损失有吊车费1200元、拖某2300元、评估费1200元、公路设施赔偿费3200元、修理费x元,合计x元;湘C-x号大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胡某,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x元,被告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绝对免赔额2000元,投保车辆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湘C-x号大货车的交强险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湘C-x号大货车发生单方肇事交通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投保人的损失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但因该车的交强险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依据法律规定,涉及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绝对免赔额2000元,投保车辆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吊车费、拖某、公路设施赔偿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合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承担51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声炼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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