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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魏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史某某,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魏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魏某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因购买木材欠付魏某15万元。2009年12月13日,宋某向魏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方木模板款壹拾伍万元整”,宋某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另查明,魏某于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3月7日)。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某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宋某欠付魏某15万元货款的事实,宋某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所以魏某请求宋某支付15万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宋某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宋某对此也无异议,所以宋某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魏某请求自2010年1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1年3月7日止,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提交的欠条中虽然有“超一个月一根方加1块,一块大板加1块”的内容,宋某对此有异议,本院根据该欠条背面复写的痕迹判断,“超一个月一根方加1块,一块大板加1块”的内容并非宋某的意思表示,所以本院认为当事人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宋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魏某请求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某辩称由赵相军代宋某向魏某偿还5万元,但是宋某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宋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某支付货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魏某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元,减半收取2018.5元,由宋某负担。

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某欠魏某款15万元是事实,但欠条上明确约定由赵相军代宋某偿还5万元,魏某诉前也认可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该事实,仍然判决上诉人欠款15万元是极为错误的,应该将其中的5万元去掉,改判为欠款10万元。上诉人欠款是事实,过期不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而不应像判决书所述按违约金来计,进而去适用最高院的“批复”,因此,本案逾期付款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魏某答辩称: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欠魏某款事实清楚,由宋某向魏某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明确载明:“今欠方木模板款壹拾伍万元整”。宋某上诉称欠条上明确约定由赵相军代宋某偿还5万元,因宋某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魏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宋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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