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寇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发展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上诉人寇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置业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发展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3日,发展置业公司、寇某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寇某购买发展置业公司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南、燕凤路东X幢X单元X层西户四室二厅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x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4月30日前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寇某于2007年1月13日向发展置业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寇某还于2007年3月22日向发展置业公司交纳购房款29万元。2008年11月11日,发展置业公司向寇某发出“交通知单”一份,要求寇某根据该住房实测面积补交购房款282元。诉讼中,寇某称:发展置业公司在2007年5月1日交的房、但发展置业公司未在交房后180日内到房管局备案、发展置业公司在2008年4月18日备的案,寇某要求发展置业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485.1元[(x元+29万元)×1%=7485.11元]。为此,寇某向法庭提交发展置业公司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的郑州市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存根)一份,该备案证显示:缮证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领证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寇某还称:发展置业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才把房屋产权证交给寇某,寇某还要求发展置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但寇某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经济损失。诉讼中,寇某放弃要求发展置业公司归还寇某房屋产权属证一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寇某是依据发展置业公司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的郑州市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存根)来主张违约金7485.1元的,该备案证显示缮证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领证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缮证日期是房管局制作证件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发展置业公司是在2008年4月18日才到房管局登记备案的。故本院对寇某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诉称意见均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寇某要求发展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7485.1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寇某要求发展置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寇某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寇某负担。
寇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寇某要求发展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在未经过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此判决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判决中寇某是依据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的郑州市商品房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存根)来主张违约金7485.1元的,该备案证显示缮证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领证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事实上,缮证日期和房产证备案登记日期(郑房权备案字第(略)号)是同一日期……2008年4月18日。原判决一是在发展置业公司拒不到庭举证辩护,二是在寇某举证后法庭没有到房管部门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与事实相违背。综上所述,发展置业公司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180天之内即2007年10月31日前持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备案机关登记备案,即因发展置业公司的责任造成备案登记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推迟168天,致使寇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背了寇某与发展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发展置业公司支付寇某购房合同违约金7485.1元。
发展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中,寇某又向本院提交郑州市房管局备案登记表,显示填发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从原审法院卷宗显示,原审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发展置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发展国际大厦X层送达判决书、上诉状,该公司员工签收。本院以同样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发展置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该公司员工亦签收,但发展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发展置业公司、寇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寇某依约缴纳了购房款,但发展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鉴于发展置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答辩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于2007年10月30日前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据此,发展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寇某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7485.1元。因寇某上诉请求仅要求发展置业公司支付该房违约金7485.1元,且未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寇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寇某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寇某支付违约金7485.1元;
三、驳回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00元,由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