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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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被控犯盗窃罪、被告人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04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曾用名高X、绰号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丙(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丁(曾用名甘X、绰号鬼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甘某丁及被告人甘某丁的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先后在岑溪市区多次盗窃摩托车及电动车,并将盗得的部分摩托车、电动车通过被告人甘某丁卖给他人或收藏在甘某丁家中。具体事实是:

(1)200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伙同“平南佬”去到岑溪市X街,将梁某辛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由陈某某以人民币8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同时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尼康牌电动车盗走,后高某乙将该车开到甘某丁家中,由甘某丁以人民币600元卖给甘某戊。

(2)200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高某丙去到岑溪市X路X号隔离屋,将邓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灰色霸进牌电动车盗走,后由高某乙、甘某丁以人民币1300元将该车抵押给梁某己;同时将胡某癸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由高某乙、甘某丁以人民币500元卖给高某庚;同时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霸进牌电动车盗走,后由高某乙、甘某丁以人民币400元将该车卖给“阿丽”。

(3)200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去到岑溪市X路X号,将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红色新大洲牌男装摩托车盗走,后由高某乙将该车开到甘某丁家中收藏。

(4)200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高某丙去到岑溪市区旧车站附近,将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灰色豪爵牌125C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由高某乙以人民币1200元将该车卖给邹某某。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去到岑溪市区北环大道侨新二街,将阮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中国轻骑牌电动车盗走,后由高某乙、甘某丁以人民币1300元将该车抵押给梁某己。

(6)200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去到岑溪市X路水利局门外的桂香饼屋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黑色力帆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由陈某某以人民币5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

(7)200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乙去到岑溪市X镇X村叶某某屋门口,将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红色洛嘉牌男装摩托车盗走,后由高某乙将该车开到甘某丁家中收藏。

(8)2009年8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去到岑溪市商贸城家嘉超市门口,将熊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白色的珠阳x助力车盗走,后由高某乙以人民币25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

(9)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高某丙去到岑溪市区红日网吧门口,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宝蓝色的铃木牌电动车盗走,后由陈某某以人民币3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

(10)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去到岑溪市区明都新城旧转盘附近,将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飞肯牌摩托车盗走,后由高某乙将该车开到甘某丁屋,与甘某丁一起将该车卖给李某某。

(11)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去到岑溪市明都社区,将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灰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由高某乙伙同甘某丁以人民币750元将该车卖给李某某。

综上,被告人高某乙参与盗窃11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高某丙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7407元;被告人甘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x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盗窃的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丙盗窃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第6起、第8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人高某丙没有参与第9起盗窃;其将邓某某电动车抵押给梁某己时,甘某丁不知情。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某丙没有参与第9起盗窃。

被告人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甘某丁辩解其将黄某壬电动车卖给甘某戊时不知道该车是高某乙盗窃所得;高某乙出卖邓某某助力车、胡某癸、斯某某的摩托车时,其不知情;高某乙驾驶胡某某的助力车去归义镇出卖时,其不知是去卖车的;高某乙以其名义抵押阮某某的电动车给梁某己时,其不知该车是盗窃所得。

辩护人郭某某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丁参与出卖胡某癸、胡某某、斯某某的车辆证据不充分;高某乙将盗窃叶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甘某丁家时,甘某丁不知道该车是盗窃所得。被告人甘某丁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甘某丁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时分时合,用事前准备的锁匙开门入屋,先后在岑溪市区多次盗窃摩托车及电动车,后由被告人高某乙将盗得的部分摩托车、电动车通过被告人甘某丁卖给他人或收藏在甘某丁家中。具体事实分别是:

(1)200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伙同“平南佬”去到岑溪市X街,用事先准备的锁匙开门进入梁某辛屋,将梁某辛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由陈某某以人民币8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同时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白色尼康牌电动车盗走,后高某乙将该车开到甘某丁家中,由甘某丁以人民币600元卖给甘某戊。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甘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车辆扣押并发还给黄某。

(2)200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高某丙去到岑溪市X路X号,用事先准备的锁匙开门入屋,将邓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1辆灰色霸进牌电动车盗走,后由高某乙以人民币1300元将该车抵押给梁某己;同时将胡某癸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915元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由高某乙以人民币500元卖给高某庚;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霸进牌电动车盗走,后由高某乙、甘某丁将该车开到归义镇,以人民币400元卖给“阿丽”。其中,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高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高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扣押并分别发还给邓某、胡某癸。

(3)200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去到岑溪市X路X号,用事先准备的锁匙开门进入蒙某某屋,将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红色新大洲牌男装摩托车盗走。后由高某乙将该车开到甘某丁家中收藏。

(4)200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高某丙去到岑溪市区旧车站附近,用事先准备的锁匙开门进入卢某某屋,将卢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917元的1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灰色豪爵牌125C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由高某乙以人民币1200元将该车卖给邹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卢某某。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去到岑溪市区北环大道侨新二街,用事先准备的锁匙开门进入阮某某屋,将阮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1辆黑色中国轻骑牌电动车盗走,后由高某乙、甘某丁以甘某丁的名义以人民币1300元将该车抵押给梁某己。其中,陈某某、甘某丁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高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阮某某。

(6)200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去到岑溪市X路水利局门外的桂香饼屋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黑色力帆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由陈某某以人民币5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

(7)200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乙去到岑溪市X镇X村叶某某屋门口,将叶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063元的1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红色洛嘉牌男装摩托车盗走,后由高某乙将该车开到甘某丁家收藏。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叶某某。

(8)2009年8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岑溪市商贸城嘉家超市门口,将熊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白色的珠阳x助力车盗走。

(9)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去到岑溪市区红日网吧门口,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宝蓝色的铃木牌电动车盗走,后由陈某某以人民币3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其中,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90元,高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10元。

(10)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去到岑溪市区明都新城旧转盘附近,用事先准备的锁匙开门进入黄某坤屋,将斯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053元的1辆红色飞肯牌摩托车盗走,后由高某乙将该车卖给李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斯某某。

(11)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去到岑溪市明都社区,用事先准备的锁匙开门进入谢某某屋,将谢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415元的1辆灰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由高某乙伙同甘某丁以人民币750元将该车卖给李某某。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甘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谢某某。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数额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640元;被告人高某乙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860元;被告人高某丙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7107元,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甘某丁参与销售盗窃所得的车辆4辆,收藏盗窃所得的摩托车2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7698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被盗的部分车辆(照片)、作案工具钥匙(照片)。

2、书证

(1)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车辆的现场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高某乙对岑溪市X街、岑溪市X路X号、岑溪市区旧车站附近、岑溪市区北环大道侨新二街、岑溪市区明都新城旧转盘附近、岑溪市区明都新城菜市X街一私人屋等盗窃车辆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2)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某乙、陈某某交代在岑溪市X路盗得一辆红色新大洲牌摩托车,并把该车放到甘某丁家,后甘某丁称该车被别人盗走,经调查,暂无法将该车追回。

(3)(2001)岑刑初字第X号、(2004)岑刑初字第X号、(200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的前科劣迹。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甘某丁的身份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09年11月24日16时许,其在岑溪市X镇X村发现两名驾驶1辆银灰色女装摩托车的年轻人偷狗,后当场将偷狗人抓获。

(2)证人甘某戊的证言:2009年11月初的一天,其在甘某丁手中以600元人民币购买了1辆绿色的尼康牌电动车。

(3)证人梁某己的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高某乙和甘某丁开1辆银色的霸进牌助力车到其家向其借钱,后高某乙用该车抵押向其借了人民币1300元;三天后,高某乙和甘某丁又开1辆黑色的中国轻骑牌助力车到其家向其借钱,后甘某丁用该车抵押向其借了人民币1300元。

(4)证人高某庚的证言:2009年11月初的一天,其在岑溪市木榔桥头以500元钱从高某乙和甘某丁手中购买了1辆男装摩托车。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2009年10月底的某天中午,其以1200元钱从高某乙手中购买了1辆银白色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向高某乙购买过两辆摩托车。其听说高某乙有摩托车卖后,便与高某乙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岑溪市樟木大桥头处看车。当天中午12时许,高某乙和甘某丁驾驶1辆没有车牌的银色五羊本田牌100C的女装摩托车来到岑溪市樟木大桥头,后其以750元购买该车。2009年11月23日晚上,高某乙开1辆红色的凌肯牌125C男装摩托车到新人从众网吧,其提出补些钱后用上次向高某乙购买的女装摩托车交换该车。次日上午8时许,高某乙叫其到甘某丁家商谈换车事宜,其便去到甘某丁家见到了高某乙和甘某丁,后来其就补300元并用上次向高某乙购买的女装摩托车交换了1辆红色的凌肯牌125C男装摩托车。

4、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梁某辛的陈某:2009年10月底,其停放在岑溪市X街X号一楼大厅处的1辆红色的绿源牌电动车被人盗走。

(2)被害人黄某壬陈某:2009年10月27日晚,其停放在岑溪市X街X号一楼大厅处的1辆白色的尼康牌电动车被人盗走。

(3)被害人邓某某陈某:2009年11月2日晚,其停放在岑溪市X路X号隔离屋内一楼大厅处的1辆银灰色的霸进牌两轮助力车被人盗走。

(4)被害人胡某癸的陈某:2009年11月2日晚,其停放在岑溪市X路X号隔离屋内一楼大厅处的1辆红色的五羊牌125C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

(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2009年11月2日晚,其停放在岑溪市X路X号一楼大厅处的1辆银白色的霸进牌助力车被人盗走。

(6)被害人蒙某某的陈某:2009年11月23日晚,其停放在岑溪市X路X号一楼大厅处的1辆红色的新大洲牌125C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

(7)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2009年10月29日晚,其停放在岑溪市玉梧大道旧车站(甘某社区X组)X楼大厅处的一辆灰色的豪爵牌125C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

(8)被害人阮某某的陈某:2009年10月初,其停放在岑溪市X街一楼大厅处的1辆黑色的中国轻骑牌电动车被人盗走。

(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2009年10月22日凌晨,其停放在岑溪市X路水利局门口处的1辆黑色的力帆牌125C两轮女装摩托车被人盗走。

(10)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2009年10月17日晚,其停放在岑溪市X镇龙井社区X组X号门口处的1辆红色的洛嘉牌125C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

(11)被害人熊某某陈某:2009年10月5日晚,其停放在岑溪市商贸城家嘉超市门口处的1辆银白色的珠阳牌助力车被人盗走。

(1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2009年10月22日晚,其停放在岑溪市红日网吧门口处的1辆宝蓝色的济南铃木牌电动车被人盗走。

(13)被害人斯某某的陈某:2009年11月9日晚,其停放在岑溪市X路黄某坤屋一楼大厅处的1辆红色的飞肯牌125C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

(1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2009年11月10日,其停放在岑溪市X镇明都社区其屋一楼大厅处的1辆灰色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反映了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盗窃车辆的现场概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黄某壬尼康牌电动车价值1750元、邓某某霸进牌助力车价值1875元、胡某癸的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价值915元、卢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3917元、阮某某的中国轻骑牌电动车价值2070元、叶某某的桂x号洛嘉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063元、斯某某的飞肯牌男装摩托车价值3053元、谢某某的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2415元。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

(2)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0月份,其与陈某某、“平南佬”三人去到岑溪市X街一私人屋,将停放在该处的2辆电动车盗走。两三天后,甘某丁讲有人要车,其就将白色的尼康牌电动车开到甘某丁家,由甘某丁以600元卖给他人;另一辆电动车由陈某某以800元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分,各分得300多元。2009年11月初,其与陈某某、高某丙去到岑溪市X路X号,将停放在该处的2辆助力车和1辆男装摩托车盗走。两三天后,其将男装摩托车以500元卖给高某庚,以1300元将其中1辆助力车卖给梁某己,另1辆助力车由陈某某介绍,其同甘某丁开到归义镇X村以400元卖给“阿丽”。所得赃款其多拿500元外,其余由三人平分。2009年11月23日,其与陈某去到岑溪市X路一私人屋,将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新大洲牌男装摩托车偷回甘某丁家收藏,第二天其告知了甘某丁该车是偷来的。2009年11月初,其与陈某某、高某丙去到岑溪市区旧车站附近,将1辆摩托车偷回陈某某家中,后由其以12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分。2009年10月份,其与陈某某去到岑溪市区北环大道侨新二街,将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电动车偷回陈某某家中,二天后,其与甘某丁以1300元将该车押给梁某己。所得赃款先由其与甘某丁平分500元后,其余由其与陈某某平分。2009年10月10月份的一天,其与陈某某去到岑溪市X路水利局门外的桂香饼屋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力帆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由陈某某将该车卖给他人。2009年10月中旬晚上,其去到岑溪市X镇龙井社区一间屋前,将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甘某丁家。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陈某某去到岑溪市商贸城嘉家超市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车盗走,后由陈某某以人民币35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陈某某、高某丙去到岑溪市区红日网吧门口,将停放在该处1辆黑色的电动车盗走,后由陈某某将该车卖给他人。2009年11月10日晚,其与陈某某去到岑溪市区明都新城一私人屋,将停放在该处1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同时,其与陈某某又去到离该屋约300米处,将停放在该处1辆飞肯牌摩托车盗走。第二天,其与甘某丁在岑溪市樟木大桥头以人民币750元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卖给李某某,所得赃款给了50元甘某丁,其余由其与陈某某平分。同月24日上午,其在李某某补多300元后用飞肯牌摩托车换回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

(3)被告人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1月初,其与高某乙、陈某某去到岑溪市X路X号,将停放在该处的2辆助力车和1辆男装摩托车偷回陈某某家中,其分得300元。2009年11月初,其与高某乙、陈某某去到岑溪市区旧车站附近,将1辆摩托车偷回陈某某家中,后将该车以1200元卖给他人,各分得人民币400元。

(4)被告人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高某乙偷得1辆白色的电动车开到其家叫帮卖,后其以600元将该车卖给甘某戊,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同年11月份的一天,高某乙偷得1辆女装助力车,其和高某乙把这辆车开到归义镇金鸡桥头以400元卖给“阿丽”;同年11月24日早上,高某乙偷得1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开到其家叫帮卖,但该车没有卖就被抓了;同年11月初的一天,高某乙偷得1辆黑色的女装助力车叫帮卖,后其和高某乙以1300元将该车卖给梁某己,其分得人民币250元;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高某乙偷得1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开到其家叫帮卖,但没有人要,该车一直放在其家中;同年11月份的一天,其去到陈某某家中见到1辆白色的女装摩托车,叫其帮卖,后其介绍李某某购买,高某乙给了其人民币10元;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高某乙偷得1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叫其帮卖,后李某某补300元用那辆女装摩托车换该辆男装摩托车。

被告人高某乙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因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同案人陈某某、甘某丁的供述证实,且三被告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同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及被害人的陈某相佐证,故对被告人高某乙认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3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乙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第8起盗窃,虽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但高某乙未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人高某乙认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6起、第8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丙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盗窃事实,虽有同案人陈某某、高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但二同案人在庭审中均对被告人高某丙参与该起盗窃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高某丙认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9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甘某丁辩解其将黄某壬电动车卖给甘某戊时,不知道该车是高某乙盗窃所得,因被告人高某乙、甘某丁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甘某丁出卖该车给甘某戊时明知该车是高某乙盗窃所得,且有证人甘某戊的证言相佐证,故对甘某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丁辩解高某乙出卖胡某某的助力车给“阿丽”时,其不知情及辩护人郭某某辩护称指控被告人甘某丁参与出卖胡某某的助力车证据不充分,因有被告人高某乙及甘某丁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且其俩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甘某丁的辩解及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丁辩解高某乙出卖邓某某助力车、胡某癸、斯某某的摩托车时其不知情及辩护人郭某某辩护称指控被告人甘某丁参与出卖胡某癸、斯某某的车辆证据不充分,因仅有证人梁某己、高某庚和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人甘某丁的辩解及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丁辩解以其名义抵押阮某某的电动车给梁某己时,其不知该车是盗窃所得,因有高某乙及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且有证人梁某己的证言相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郭某某辩护称高某乙将盗窃叶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甘某丁家时,甘某丁不知道该车是盗窃所得,因有高某乙、甘某丁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介绍销售或者收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盗窃的数额巨大,应依法分别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判处;被告人高某丙盗窃的数额较大,应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判处;被告人甘某丁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判处。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主观上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行了共同的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乙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及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丙负责接应、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乙、甘某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故对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是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丙、甘某丁通过家属退出所得赃款,并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丙、甘某丁宣告缓刑。对辩护人郭某某建议对被告人甘某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甘某丁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2640元、高某乙所得赃款人民币2860元,继续追缴,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高某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00元、甘某丁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乙折价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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