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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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等人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武某某,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毛某某,辽宁海晏(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以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名义,对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称该公司有北京市宣武某棉花片危房改造工程项目让其承包,并向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出示其伪造的与中国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在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骗取刘某某、张某某的信任,私刻“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印章与被害人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刘某某、张某某现金50万元。现赃款48万元已于2008年11月17日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二人通过贾某某之侄贾××认识了贾某某及闫某某,贾、闫某在北京有工程让二人承包,贾某某并向二人出示了其以第九工程处的名义于2008年2月29日同汇金公司就宣武某棉花片危改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11日,贾某某让闫某某以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名义任某张某某为该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并同张某某签订了棉花片危改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二人分三次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钱打到了闫某某的卡上,闫某某打了收条,但至今未让二人进入工地施工。

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九工程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以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名义和汇金公司王××签订了关于昌平区的旧城改造和宣武某的棉花片旧城改造施工合同。其通过贾××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张某某,并向二人出示了其与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其与刘某某、张某某二人签订了宣武某的棉花片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上面第九工程处的印章是其找人刻的,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分三次支付了50万元,钱打到了闫某某的卡上,闫某某打了收据,至今未让他们进入工地施工。闫某某是其老婆,其办的事都是和闫某某一块办的。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贾××对其介绍说刘某某和他是亲戚,有能力做工程。张某某是刘某某领过去和他一起做项目的。2008年4月11日,其给张某某下了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的任某。后贾某某代表“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九工程处”,张某某代表“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第二项目部”,双方就棉花片工程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刘某某分三次往其卡上汇了50万元。

4、证人贾××证言,证实其亲二叔贾某某和闫某某对外称夫妻关系。2008年4月份的时候,其听闫某某说有一个危楼改造工程,想找人承包,其便介绍贾某某、闫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认识。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闫某某收取了刘某某50万元保证金,到现在也没有让刘某某、张某某承包工程,钱也没有退给刘某某。这个工程主要是闫某某联系的,谈判也主要由闫某某谈的,但协议是闫某某让贾某某签的。

5、证人王××证言,证明其系汇金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没有给贾某某承诺过棉花片危改工程,汇金公司没有与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关于棉花片危改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也未出具过2008年2月3日的《邀标函》及2008年2月21日的“中国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投资建设项目说明”。认为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2008年2月15日、2008年2月29日汇金公司与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的关于昌平新城西区、宣武某棉花片的建设施工合同系伪造。

6、证人徐×证言,证明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本没有关于北京市宣武某棉花片的工程,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九工程处必须是在有工程实体的情况下才能真正成立,其与贾某某都没有权力以第九工程处的名义和任某人签订合同,第九工程处也没有对外签发包合同的权力,第九工程处没有法人资格等事实。

7、任某书、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任某张某某为第九工程处第二项目部经理,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

8、取款、转账凭条、查询通知书、收据,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收取被害人刘某某50万元。

9、联营合作协议书,证实东北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康乐福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

10、北京中融物产有限公司(简称中融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宣武某计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宣武某建设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宣计字[1997]X号文件、北京市宣武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北京市宣武某建设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宣发改字[2006]X号文,证明宣武某棉花片危改项目于1996年立项,由中融公司独家开发,但该公司就此项目未与汇金公司发生过业务,未与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过任某承建合同。

11、北京市宣武某人民政府区长王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没有与汇金公司的王××合买过宣武某棉花片工程项目及其他工程项目。

12、郑州市公安局鉴定书,对送检的四份检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加盖的“中国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汇金公司所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

13、退赃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回赃款48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非法所得赃款除已退还的四十八万元之外,余款二万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汇金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上诉人贾某某没有伪造该公司印章;上诉人贾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闫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汇金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上诉人贾某某没有伪造该公司印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关于汇金公司未与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宣武某棉花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关于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本没有关于北京市宣武某棉花片工程的证言及鉴定书关于检材上加盖的“中国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汇金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的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诉人贾某某伪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汇金公司印章的事实。另经查,卷中并无证据证明汇金公司存在多枚印章,辩方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汇金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贾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贾某某、闫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贾××等人证言,内部承包协议,取款、转账凭条、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贾某某、闫某某在本案中主观上具有犯意联络,具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在金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九工程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的前提下,上诉人贾某某伪造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本案被害人信任,伙同闫某某与本案被害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向张某某下发项目经理任某书,又以收取保证金的形式要求被害人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闫某某个人账户并实际控制等客观行为,足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与之相对应的上诉人闫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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