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苗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田昌武,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苗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自诉人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晚8时左右,自诉人唐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唐某生屋前水泥坪上乘凉,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持椅子打伤自诉人唐某某头部。当晚,自诉人由该村赤脚医生处理伤口,次日自诉人到本县X乡中心卫生院治疗,花治疗费1370元。2009年7月22日,自诉人之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花鉴定费300元。后自诉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以致自诉人诉诸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自诉人唐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指控;
二、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自诉人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00元;
三、今后双方均不得以此事为借口找对方麻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红军
审判员满亚平
审判员满延喜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