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原告贾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韩某某、贾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贾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自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原告卖给被告床垫,被告欠原告床垫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床垫款1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条19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及价款。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是张传杰的营业员,原告持有的收到条虽是本人出具,但该收据上的货款应当由张传杰支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条6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李某处领到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贾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提供的单据是已结算过的单据,不能作为冲抵原告货款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且未提供已结算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被告李某共19次收到原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床垫30张,折合价款10400元。原告韩某某、贾某某6次收取被告李某所付床垫款计382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贾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所欠床垫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床垫款10400元因原告仅起诉10000元,故本院按10000元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原告床垫款382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某辩称其是张传杰雇佣的人员,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原告所持有单据均由被告李某出具并由其进行结算,李某虽是张传杰雇佣的营业员,但原告仅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交易结算的客观事实,故被告李某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韩某某、贾某某床垫款61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韩某某、贾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