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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1年12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被告人戚某的儿子戚XX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0年11月6日被移送审查起诉。在戚XX故意伤害案件的侦查期间,戚某指使燕XX、梁XX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干扰正常的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戚某的当庭供述,证人李XX、戚XX、燕XX、龚XX、梁XX、李XX、王XX、梁XX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捕证明,被害人李XX的受伤照片、鉴定结论证实李XX的伤情为轻伤,戚XX的刑事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2011)年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的儿子戚XX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和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戚某在正阳县公安局对戚XX故意伤害案件的侦查期间,指使燕XX、梁XX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干扰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了妨害作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儿子戚XX因涉嫌故意伤害已被刑事追究,其行为没有给司法机关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4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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