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奇,(略)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谭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因右桡骨中段骨折前往被告医院诊疗。因被告手术记录与术后X光片检查结果不符,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手术上的内固定钢板断裂,住院费用清算单上注明1/3管型板(不锈钢7孔)材料1890元,实际使用的是6孔钢板只固定了5孔。患者在骨折未愈合进行行走时,抬腿产生的杠杆应力、旋转应力等多种压力在骨折处都是由钢板及螺钉固定上存在严重过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为维护某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鉴定):x.75元,误某x.26元,护某15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再次手术及取内定物之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合计为x.72元,后增加诉请:内固定取出、植某、再治疗内固定4万元-2.5万元=1.5万元,康复促骨愈合治疗费1万元,1年后再次取内固定费7000元,误某x元,术后误某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王某甲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住院病历,拟证明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医疗费计x.75元;
4、住院每日清单,拟证明住院情况及费用;
5、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及继续治疗费情况;
6、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被告责任因果关系;
7、X线照片申请单,拟证明原告右桡骨骨折钢板断裂的事实;
8、X光报告单,拟证明术后钢板断裂的事实;
9、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
10、X光报告单,拟证明原告骨折延迟愈合及不能愈合的事实;
1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600元;
12、湖南省马王某甲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骨折因被告原因延迟愈合及后续医疗费。
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1、原告认为其实际使用的钢板型号与住院费用清单上注明的钢板型号不符,因此被告存在过错的观点系原告的一种误某。凡是在医学骨科领域从事相关工作的医务人员都知晓这样的事实,内固定所使用的钢板从5孔到11孔,其价格完全一致,原告使用的是六孔钢板,但被告的财务只确定7孔钢板的价格,只涉及财务结算的问题,与钢板断裂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实际使用的钢板型号与手术室材料登记单上合格证相符合。2、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手术时只对六孔钢板中的五孔予以固定的行为符合医疗规范,该行为并无任何不当。被告对原告使用的是六孔钢板,该钢板的其中一个螺孔刚好位于骨折线处,因此,该螺孔不能用螺钉固定,且五个螺钉固定桡骨骨折并没违反以上原则,这就是为什么六孔钢板只用五颗螺钉固定的原因,该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任何不当之处,更与原告的钢板断裂无关。3、原告在行走时根本不会造成桡骨钢板的断裂。原告受伤的是右手,钢板也是固定在右手,在此情况下,不论其是否行走,都不会造成手受力的情况发生,因此,原告认为因其行走而导致钢板断裂的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况且,在原告出院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其在骨折没有愈合前,过早不当活动或功能锻炼等将会导致内固定断裂,因此,原告在骨折未愈合前因其未按医嘱定期复诊,未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等以外的活动而导致的钢板断裂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完全遵照了相关的诊疗规范要求,并无任何过错。原告的钢板之所以断裂,完全是因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相关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按照相关的诊疗规范要求对原告的损伤进行治疗的事实;
4、产品合格标志,拟证明被告所用产品系合格产品。
经被告申请,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司法鉴定,认为医方存在过失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目前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未愈合有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80%——90%。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我方在复印时没看到,被告事发前也从未告知原告,现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系原告使用的产品,没有依据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治疗原损伤所用,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骨折不是我院造成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螺钉少打一个,是否与骨折断裂有关,该鉴定没有说明,断裂的钢板是否有质量问题,该鉴定也没有说明,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说明系钢板质量问题,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后期治疗是否与我方有因果关系,没有说明,且后期费用缺乏客观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过程及所花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4中邵阳县X村卫生所的967元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骨折不是被告所造成的,但该鉴定意见原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9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断裂的钢板是否有质量问题,该鉴定没有说明,但鉴定意见: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手术记录与术后X线片检查结果不符,存在过错,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说明系钢板有质量问题,但证明了钢板断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能证明钢板断裂及原告骨折延迟愈合,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后期治疗是否与我方有因果关系,没有说明,该鉴定为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时没有告知,被告也未提供该合格产品就是原告现使用的产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0、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证明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日,原告王某甲被石头砸伤右桡骨中段骨折到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7日做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记录,复位后选用六孔加压钢板结合六枚皮质骨螺钉固定,当日住院费用清单上注明给原告用的是1/3管型板(不锈钢7孔),术后X线片显示,只有五枚螺钉固定,2009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费x.45元。2010年4月12日X线片报告,右桡骨中段骨折术后钢板断裂,2010年6月5日邵阳县X村民委员会委托湖南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0年7月13日湖南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上的鉴定意见:受检人王某甲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咨询意见: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受检人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现骨折未愈合,需继续治疗,医疗费贰万伍仟元(含再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自2010年7月14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鉴定费700元。2010年7月1日(略)维信法律服务所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110年7月17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手术记录与术后X线片检查结果不符,存在过错;被鉴定人王某甲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是否存在钢板质量问题难以确定。鉴定费4300元。2011年4月11日(略)维信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马王某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后期医疗费用,2011年4月21日湖南省马王某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骨折内固定取出、植某、再内固定约需4万元;2、康复、促骨愈合治疗约需1万元;3、术后1年后如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0.7万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还用去治疗费1068.3元(邵阳县X村卫生所967元无发票)。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2011年4月2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医方存在上述过失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目前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未愈合有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80%——90%。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右桡骨骨折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给原告做了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但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安装的钢板、皮质骨螺钉均不一致,故对原告内固定的钢板断裂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5元,鉴定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23天×12元/天),误某x.96元(217天×x元/年÷365天+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再次内固定取出、植某、内固定、再取出及愈合治疗x元。原告提供的邵阳县X村卫生所输液967元无发票,护某无医院证明,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责85%。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过错给原告王某甲造成损失x.71元,被告负担85%,计人民币x.7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李时进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明
附法律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