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9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0年10月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禧,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航,2006年9月在(略)购买住房一套,购房其装修花186000元,被告仅出20000元,购房时被告在原告父亲借款112000元,被告虚荣心很重,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钱,就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而且对原告父母进行谩骂,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分居生活,夫妻关某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依法予以裁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2000年10月20日填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已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关某;
2、提供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案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过程;
3、提供1份计数单,拟证实被告为购房在原告父亲借款112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家庭责任与义务,被告感到意外,又感到心痛,婚后被告为了家庭、小孩尽职尽责,既当爹又当妈,为今后给小孩一个完整家庭,健康成长的环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欠条8份,拟证实被告负债181800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①、②、③份证据,证据①系结婚证,该证据系行政机关某发的有效证件,证据②系本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予以认定,证据③系计数单,被告认为该计数单系其为购房装修所花费用所记帐数,不是借原告父母亲的借款数,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证据③计数单记载了货币数额,但不能体现出系被告借原告父母亲的借款依据,故对证据③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8份,拟证实其负债181800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禧,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航,同年9月原、被告在(略)购买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122.51平方米,房屋室内有三张床,一张餐桌,一套皮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电热水器,另有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牌号湘D-58785,双方议价8000元,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负债7000元。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原、被告开办韩流理发店,店内尚有一台空调,二张洗面床,一张冲水床,一台热水器,三张理发椅,三张镜台,一套理发工具。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某、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①系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某,证据②系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原告要求离婚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某二个小孩抚养问题;
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其中小孩李某禧已满十周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较为合情、合理。小孩李某航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李某禧由被告负责抚养,因二个小孩年龄相差64个月,被告应补找原告小孩年龄差抚养费19200元(5年4个月=64个月×300元=19200元),二个小孩后期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三、关某婚后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原、被告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座落在(略)住房一套,室内有三张床,一张餐桌,一套皮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电热水器,另有一辆五菱之光面的,双方议价8000元,原、被告开办韩流理发店,店内尚有一台空调,二张洗面床,一张冲水床,一台热水器,三张理发椅,三张镜台,一套理发工具。对上述财产,双方对住房一套议价不一,本院根据对双方提出的价格进行综合考虑市场价作价220000元,且双方均未在规定有期限内提出对该房进行价格鉴定申请,故应认定该住房一套价值为220000元,鉴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前提下,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及室内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找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10000元,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一辆五菱之光面的,属被告专用交通工具,应归被告所有,韩流理发店室内的财产,属于原告专用工具,应归原告所有。
四,关某债务如何认定问题;
原、被告对房屋装修时尚欠刘某生款7000元(装修防盗用)双方陈述一致,本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婚后购房被告从其父母借款112000元,虽然原告提供证据③系计数单,但被告对此持异议,并认为该计数单是其购房装修房屋花费用的计数,不是被告借原告父母的借款数,被告陈述婚后尚欠其父亲、亲戚款181800元,提供了8份欠条,原告对此持异议,并认为欠款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计数单,不能反映被告借原告父母亲的借款的事实存在,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了8份欠条,债权人系其父亲,亲戚,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且2011年3月2日第一次开庭时,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陈述的债务未予认定,(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债务也未予认定,故对原、被告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定,至于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理应由原、被告各自清偿3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告曾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某仍未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二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较为适宜,符合法律规定,小孩李某航由原告抚养,小孩李某禧由被告抚养,被告补找原告二个小孩年龄差抚养费192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及室内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找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10000元,对于夫妻共同韩流理发店财产系原告专用工具归原告所有,一辆面的,牌号为湘D-58785面的属被告专用交通工具,归被告所有,夫妻的共同债务7000元,理应由原、被告各自清偿3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航(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宁某负责抚养,小孩李某禧(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补找原告宁某抚养费19200元;
三、座落在(略)住房一套及室内财产(三张床、一张餐桌、一套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以及韩流理发店财产(一台空调、二张洗面床、一张冲水床、一台热水器、三张理发椅、三张镜台、一套理发工具)归原告宁某所有,一台五菱之光面的,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宁某补找被告李某财产分割款110000元;
四、夫妻的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清偿3500元;
以上二、三款两抵后,原告宁某找被告李某款91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300元,合计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