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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尹某、南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南某。

法定代表人葛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许某诉被告尹某、南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2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琳、周放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尹某、被告南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晚12时许,原告驾驶湘x号神龙富康小轿车从某驶往南某方向,途径X001线明山头镇X组被告尹某新建房屋公路地段时,由于避让对某车辆,撞上被告尹某堆放某公路上的黄沙,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罗某某家的厕所后,撞入公路北侧坡下树林之中,致该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某赔偿损失20917.35元,并由被告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诉我因建房屋在公路上堆放某沙属实,但原告的车辆及车上人员受伤是因其车速过快所致,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某辩称:原告未能证实该案纠纷的事故是因被告尹某堆放某沙所致,且对某故的发生原因的审核应由公安机关认定,故本被告不负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尹某户口信息资料打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南某人民政府网关于南某的职责,职能表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南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5、南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某中队对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尹某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某筑材料(黄沙)的事实。

6、对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原告驾驶湘x号小轿车撞上黄沙堆而致车辆及人员受损伤的情况。

7、对某、郭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驾驶湘x号小轿车撞上被告尹某堆放某黄沙而致车辆及人员受损伤的情况。

8、对某的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的情况。

9、南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某中队关于事故现场图1份,旨在证明被告尹某擅自将黄沙堆放某公路上的情况。

10、南某公路局交警大队某中队对某故现场照片9张,旨在证明被告尹某擅自将黄沙堆放某公路上的情况。

11、对某生事故后现场照片7张,旨在证明发生事故后尹某已将黄沙运走的情况。

12、修车费发票4张及清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含吊车费、拖车费)18810元。

13、医药费发票X组及诊断书、病历X组,旨在证明原告许某支付伤者郭连芳医药费的情况。

被告尹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南某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某中队对某告尹某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尹某在堆放某黄沙堆上插置了警示标志。

3、事故现场图及处警情况登记表各1份,旨在证明事发时的情况。

4、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体制的通知1份,旨在证明临时占道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被告南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某告所提供的第1、2、X号证据无异议;对某3、4、5、6、7、8、10、11、12、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

被告尹某发表了与被告南某相同的质证意见。

原告许某就被告南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某X号证据未持异议,对某2、3、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南某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晚12时许,原告许某驾驶洪某所有的湘x号神龙富康车从某区驶往南某,当时车上载有郭某、雍某夫妇,途径X001线明山头镇X组被告尹某新建房屋公路地段时,因避让对某车辆,撞上被告尹某因建房屋擅自堆放某公路上的黄沙(黄沙、砾石共有3堆,每堆面积为3.2米×3.5米,黄沙堆中心距离路边3.5米,靠外面的两堆黄沙均插有警示标志),致使车辆失控撞倒路边罗某某家的厕所后,继而撞入公路北侧坡下树林之中,导致发生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案外人罗某某的厕所被撞倒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含吊车费、拖车费)18810元、赔偿罗某某维修厕所费用400元、郭连芳医疗费用1707.35元,共计20917.35元,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某筑材料,占用道路,影响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的前提下,夜间会车撞上堆放某,其车速过快是原因之一,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南某作为该事故发生道路的所有者和建设者,依法应当对某公路享有管理和保护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但是被告南某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某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某告尹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16733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南某对某告尹某所负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容

审判员黄琳

审判员周放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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