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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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底某某,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郑xx在其母亲家因故发生争吵,邻居王XX闻讯后出来劝架,被其用菜刀将左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为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属轻伤。而后,李某某又用菜刀将郑XX的右手指砍伤,造成其手指背伸肌腱断裂,经法医学鉴定,属轻伤。李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以上指控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惩处,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轻、具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害人给与了赔偿和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处以管制或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郑XX双方自行达成的附带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郑XX(二人已于2009年3月离婚)在其母亲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邻居王XX闻讯后出来劝架时,李某某手持菜刀将其左臂砍伤,致其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而后,李某某又手持菜刀将郑XX的右手手指砍伤,致其背伸肌腱断裂,治疗后遗留右手手指近侧指间关节、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1把。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协议,除医疗费外,李某某补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x元,王XX放弃追究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郑XX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补偿被害人郑XX人民币x元及五菱面包车1辆,郑XX对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投案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投案时的接受讯问笔录,证实2009年2月28日,李某某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持菜刀砍伤王XX、郑XX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2日下午,其与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邻居王新禄劝架时,李某某用刀砍伤了王XX的左臂,后又砍伤了其右手食指。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2日下午,李某某、郑XX夫妻发生纠纷,其出去劝架时被李某某砍伤左臂。

4、证人王X平(王XX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李某某用菜刀砍向王XX的左臂,后拨打110报案。

5、证人冯XX(洛阳工务段线路工区工长)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郑XX进到王XX房间哭诉后,随郑XX及王XX夫妻出门,看到李某某手拿菜刀叫骂,王XX跑到院门口,后得知王新禄被砍伤。

6、证人赵XX的证言(王XX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儿子王XX捂着左臂跑,李某某掂着刀在后面追,后来看到李某某追打其媳妇,其媳妇捂着手。

7、证人张XX的证言(李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邻居王XX往院门外跑,李某某拿着刀站在门口电线杆旁。后看到儿媳郑XX手受伤,即将其送到医院治疗。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处提取菜刀1把。经当庭出示,李某某确认是其砍伤王XX、郑XX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9、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0、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李某某间的自愿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证实经公安机关调解,李某某与王XX达成调解协议,除医疗费外,李某某补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x元,王XX放弃追究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11、洛阳市春都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XX右手指背伸肌腱断裂,治疗后遗留右手手指近侧指间关节、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郑XX与被告人李某某间的和解协议、收条,证实二人已于开庭前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补偿郑XX人民币x元及五菱面包车1辆,郑XX对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量刑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公诉机关提出的“李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轻、具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害人给与了赔偿和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处以管制或缓刑”的量刑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振军

审判员冯兵

审判员都海生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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