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安局民警。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以认亲戚关系到原告处加油,共欠加油款x元。4月份,被告以朋友车肇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多元。5月28日,被告称其车被扣要借款往出取,原告没现金,被告让原告把柴油给其加出,他把柴油卖给朋友铲车换现金。5月31日至6月3日,被告每次加油都说没带钱,下次给,但次次不给。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会儿说他在榆林、一会儿说他在铜川,原告去后却找不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其欺骗原告到榆林、铜川而花费的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2、由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复印件一支,内容为:“今欠到井某某人洋肆万捌仟元正,每月还伍仟元正,还不上陕x-5955车井某某有权卖车,2009.5.28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明人:李某伟,欠款人:李某某,每月利息柒佰贰拾元正。”该欠条上另注明“有壹孔砖窑抵押”及“付贰仟元正,2009.12.30”;该欠条背面注明“2010年元月X号付1000”。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该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且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井某某x元,于2009年5月28日给原告井某某写下欠条一支,约定每月利息720元。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于2010年1月10日还款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下余欠款未果,故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井某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0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鹏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人民陪审员:杨平安
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霍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