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3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5年1月23日减刑释放;1996年3月23日因敲诈罪、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7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1998年4月2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7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懿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一把自制双筒猎枪到本县回龙寺建设路X号汤某甲家向汤某甲收账,被汤某甲家人及时控制。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当场扣押了该猎枪及五发子弹,并控制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持有猎枪及子弹为枪支、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汤某甲、吴某、汤某乙、汤某丙的证言;2、(邵)公(刑)鉴(痕)字(2011)X号鉴定结论;3、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4、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彦懿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