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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略)源丰坝中学学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硫酸厂职工,住(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诉称:父亲韩某某与母亲丁某某于1995年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支付抚育费166元。随着物价的上涨,166元已不够生活开支,加上自己马上升高中,如不增加抚育费,将很难读完高中课程,故请求法院判决:1、增加生活费至每月800元;2、学费、医疗费父母各承担一半。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时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商解决小孩抚育费问题。

经本院查明:原告丁某某的父母韩某某与丁某某于1991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丁某某(原名韩X),1995年3月7日经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丁某某由丁某某抚育,韩某某每月负担丁某某的抚育费166元。上述166元韩某某已按约定支付。现丁某某以物价上涨和将升高中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韩某某从2010年5月起,每月负担原告丁某某生活费300元及医疗费100元,原告丁某某合理的必要的教育费由被告韩某某及原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各负担50%,直至原告丁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付款时间与办法:生活费和医疗费按月从被告韩某某所在单位工资中扣除支付给原告丁某某,教育费在每学期开学后3天内由被告韩某某按实支付给原告丁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丁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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